上海戎富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戎富建设有限公司、西安鼎瑞世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8085号
原告:陕西荆楚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戎富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强制医疗管理处(安康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刚,该医院警务保障科民警。
原告陕西荆楚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嘉禾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上海戎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富公司)、西安市公安局强制医疗管理处(安康医院)(以下简称安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楚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8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戎富公司、被告安康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鼎瑞公司经理余某乙联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刘福荣,称其公司承接了安康医院食堂改造一期工程,邀请原告与其共同完成,原告负责项目施工,鼎瑞公司负责家具和设备换新,后双方通过微信确定了施工预算单价,原告遂安排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10月10日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就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与鼎瑞公司多次沟通,鼎瑞公司称该项目系其挂靠戎富公司承包的,需待安康医院与戎富公司结算并付款后方能向原告付款。后鼎瑞公司仅支付了原告9万元,仍欠付原告19584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戎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承揽,与鼎瑞公司无关,安康医院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戎富公司,故原告要求鼎瑞公司、安康医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戎富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进场后不按安康医院的要求施工且未干完就擅自离场,戎富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元,没有拖欠其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鼎瑞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戎富公司。
被告安康医院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已经向戎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不应再向安康医院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告戎富公司委托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与安康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由戎富公司承揽安康医院食堂改造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443474元,包含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后该案涉合同的基础装修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9月29日,安康医院向被告戎富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3042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戎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8500元的发票。2020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安康医院与戎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金额为412433元。2020年12月18日,安康医院向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86666.32元。2020年12月27日,被告鼎瑞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总经理刘福荣与微信号为“Queen_1Fi”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称该聊天对象系余某乙(又名余某甲),为鼎瑞公司经理,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9月21日,刘福荣将《安康医院食堂预算》发送给余某乙,余某乙要求压缩成本,并称家具和设备由其自行完成;2020年9月29日,刘福荣将《安康医院食堂预算-0929》发送给余某乙,余某乙表示“行,没问题。”该预算表上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工程量和单价,预算总价为260210.58元。2020年9月30日,刘福荣表示马上安排工人;2020年10月14日,刘福荣称发票寄到了,向余某乙催款,余某乙表示会计会安排。2020年10月15日,刘福荣向余某乙发送《安康医院食堂结算-1015》;2020年11月2日,经余某乙要求,刘福荣又发送了一次《安康医院食堂结算-1015》;2020年11月12日,刘福荣向余某乙发送了《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11.12》,余某乙让刘福荣发送给黄。后刘福荣多次催款,余某乙称让上海公司支付,其他款项让与黄再对一下。2021年1月后,刘福荣多次催款,余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
2020年12月23日,余某乙邀请刘福荣及黄**美加入名为安康医院结算的群聊,让刘福荣与黄**美抽空把安康医院的帐对下结算了。刘福荣遂在群里发送了《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11.12》。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刘福荣与微信号为“hsxiuhua”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称该聊天对象系被告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2日,刘福荣向黄**美发送了《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11.12》;2021年1月21日,黄**美向刘福荣发送了《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11.12修改》,对刘福荣11月12日发送的《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11.12》中的部分项目价格进行了修改,并让刘福荣核对,刘福荣于2021年1月22日向黄**美发送《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21-1-22修改》。黄**美于2021年1月23日告知刘福荣明天去银行取发现金。后刘福荣催款,黄**美称这几天可能不行,要到5号的样子。2021年1月28日,刘福荣向黄**美发送《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21-1-28核对》,该结算单系针对黄**美1月22日提出的修改部分进行了重新核对,将部分项目工程量进行了调整,部分单价根据黄**美的意见调低。2021年1月31日黄**美称其对好后传给他们,但之后未就工程结算总价款进行明确确认。
对于以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戎富公司认可聊天对象身份是余某乙和黄**美,但称余某乙是其公司委托对外商谈案涉工程业务的负责人,因黄**美系与余某乙是朋友关系,故余某乙又委托了黄**美个人处理相关事故。安康医院表示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的确是余某乙和黄**美来对接商谈的,但具体与原告如何约定安康医院并不知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戎富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但是未就异议部分提出具体意见和相关依据,其认为应以安康医院最后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但也未能提供具体金额。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应聊天文件、施工照片、发票、快递单、银行回单、电话录音、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费用报销单、发票、结算汇总表、验收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鼎瑞公司系挂靠被告戎富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后分包给原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安康医院发包给被告戎富公司,戎富公司委托黄**美负责合同签订及项目实施事宜,仅凭鼎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以及黄**美系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鼎瑞公司系挂靠戎富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加之戎富公司也明确表明余某乙及黄**美均代表戎富公司进行项目的具体实施,故原告与鼎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戎富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安康医院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安康医院已就案涉项目与戎富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安康医院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应按照其最后一次发送的结算单上所载金额进行结算,被告戎富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戎富公司并未对其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说明和举证,故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沟通结算的过程以及预算单、结算单的变更情况,并结合安康医院与戎富公司的结算情况,综合予以考虑,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265150.39元。其中对于单价及工程量有争议的部分,以《安康医院食堂预算-0929》所载金额为准,原告自行减少的部分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安康医院食堂预算-0929》没有载明的部分以黄**美发送的《1_安康医院食堂结算—21-1-22修改》为准。因被告已支付原告9万元,故还应再支付原告175150.39元。至于被告戎富公司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但原告不予认可,戎富公司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双方最后一次核对结算金额次日开始起算,即以175150.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戎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荆楚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150.39元及利息(以175150.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上海戎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9元,并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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