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674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赵桅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仙,女,1965年出生,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住所地:元江县曼来镇曼来社区曼来小学1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春,男,1970年出生,曼来中心小学德安办副主任,住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鹍鹏建司”)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曼来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鹍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仙,被告曼来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鹍鹏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拖欠原告工程余款本金505679.72元,并按原告贷款实际年利率7.1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国家对工程拖欠款政策的相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01639.8元,按照合同结算后逾期拖欠利息201639.8元+本金505680元+违约金80656元=787975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元江县曼来小学廉租住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43563.6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计划建盖六层,后因高压线问题不会施工只建盖了五层,经元江县审计局审定后的审定总价为218067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现所拖欠的款被告未按工程进度约定按时付款,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后,完成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造成恶意拖欠,应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7.1775%计算,违约金按利息的40%计算。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75000元,尚欠工程款505679.72元,原告贷款垫付资金产生利息201639.79元(505679.72元×7.1775%×2000天);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80656元(201639.79元×40%)。望判如所请。
被告曼来小学辩称,案涉工程2013年立项,2014年10月9日开工建设,2016年1月10日竣工。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元江县教育局共四次拨入曼来小学中央补助资金945000元,省市级资金498200元,共计14432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日,曼来小学按合同约定除将上述拨入资金支付给原告外,还调资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共七次支付工程款1675000元。按审计审定金额,现欠原告505679.72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立即支付逾期拖欠余款、拖欠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学校按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切实履行了责任和义务,完成拨付元江县教育局拨入学校的全部项目建设资金1443200元,拨付率100%;2.除拨付到位的1443200元外,学校甚至还动用其它项目资金超额支付231800元,不存在逾期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说法;3.剩余工程款拖欠未支付,并非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客观原因即县级补助资金不到位所致;4.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为贷款利息40%即80656元纯属子虚乌有之说;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是一种托词,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说学校违约、造成恶意拖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鹍鹏建司1997年11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房屋维修、建筑装修装饰、水电安装等。曼来小学原名称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东峨中心小学。2014年4月,曼来小学廉租住房工程公开招标,鹍鹏建司中标。2014年4月25日,曼来小学(发包人)与鹍鹏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廉租住房建筑面积1515.24㎡,六层、框架结构;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工期180天,合同价2543563.6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施工合同签订后基础开挖前,付25.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2.基础完工后,付38万元(约合同造价的20%);3.第一层封顶后,付2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4.第二层封顶后,付2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5.第四层封顶后,付50万元(约合同造价的20%);6.第五层封顶后,付2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7.第六层封顶后,付2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8.具备初验,付28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1%);9.尾欠款128563.65元,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10.总计支付到9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限额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扣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支付,3%保修金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无;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除前述内容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开工,施工过程中,楼层变更为五层,2016年1月10日竣工,经曼来小学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已投入使用。2018年5月9日,案涉工程经云南正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结算为2180679.72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今,曼来小学共向鹍鹏建司支付工程款1675000元,未付505679.72元;支付情况:2014年10月15日25.5万元、2014年11月3日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20万元、2015年2月13日30万元、2015年3月26日17万元、2015年12月2日5万元、2016年2月1日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鹍鹏建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相关部门签字签章处未写明日期,与曼来小学提交的竣工牌载明的“竣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不一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确认为2016年1月10日。曼来小学未按约支付鹍鹏建司工程款,鹍鹏建司有权主张尚欠工程款。鹍鹏建司按工程审计审定价2180679.72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1675000元,鹍鹏建司主张505679.72元未超出尚欠金额,且曼来小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鹍鹏建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未作约定,而鹍鹏建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曼来小学的付款情况,本院对鹍鹏建司主张的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20日共计利息为110310.14元。具体分段计算如下:
1.按合同约定具备初验,工程款支付至95%为2071646元(2180679.72元×95%),截止2016年1月10日支付了147.5万元,未付59664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1731.93元;
2.2016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未付款为39664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的利息为43333.58元;
3.按合同约定审计后一次性付清5%余额即109033.72元,加上之前欠款396646元,共计505679.72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1225.72元;
4.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505679.7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4018.91元。
鹍鹏建司主张利息标准按年利率7.1775%计算并要求按利息的40%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110310.14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曼来小学抗辩驳回鹍鹏建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05679.72元;
二、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0310.14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原告已预交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中心小学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世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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