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44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告:余海艳,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宝,云南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索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MA6MYP52X1。
法定代表人:余海艳,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告:峨山县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击街道三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5798068384。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赵桅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182F。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原告***与被告***、余海艳、峨山索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玛公司)、峨山县腾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鹍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告***、余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宝,被告索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艳,被告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鹍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7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年3.85%从2020年1月24日暂时计算到2021年5月23日,但要求支付到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海艳把其个人投资的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主体建筑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2月进行结算,***、余海艳欠***工程尾款120万元。因当时无法付款,***、余海艳写了还款协议承诺分期付款。但***、余海艳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催收至今未付。腾宇公司作为发包人、索玛公司作为还款协议一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和余海艳与公司之间形成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海艳辩称,一、***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余海艳不是适格的被告,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腾宇公司,而不是以***或者余海艳自然人发包。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法人承担,应驳回***对***、余海艳的诉讼请求。三、承包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而且有部分质量问题。四、***提交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工程结算书主体与承包合同不符,***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还款协议是***所列,没有实际结算,而是多人到家吵闹被迫签名。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给承包人指定的***账户,还抵扣了为***安装窗户的工程款516712.80元,发包方共支付工程款2216712.80元,承包人未完成工程计价373145元,应从合同承包款中扣除。三项工程有两项承包人未施工,承包人的施工工程款为2677868.25元,扣除未完成施工项目款,承包人实际施工工程款为2304723.25元,扣除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实际欠承包人工程款88010.45元。承包人没有向峨山县住建局提交建设工程备案、质检资料,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验收和办理相关证件。承包人没有按合同完成建设施工项目,是因为峨山建设局发了停工通知,停工以后的工程就没有施工。被告之后提供了建设许可证,但建设单位不是***。
被告索玛公司辩称,索玛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工程发包人是腾宇公司,索玛公司对商场只有管理权,索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施工工程被峨山县建设局责令停工,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未验收,有合同能够证明***没有完工的事实。因为***没有备案办理相关建设许可证,只有注销隆欣源商业广场,重新成立索玛公司。***陈述的双方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结算单是虚假的,没有结算清单,不认可***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宇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腾宇公司,承包方是鹍鹏公司,结算单上的金额是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写上去,只是一个大概的数字,并没有结算,签名也不是鹍鹏公司。不认可***的身份,也不认可所做的结算,且不应该起诉***个人,只应该起诉腾宇公司。
第三人鹍鹏公司未做陈述。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的主体资格。2.个人独资设立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手机截屏,证明***个人独资设立的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于2018年7月4日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余海艳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3.还款协议、工程结算书,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共欠***12000**元工程尾款,并承诺在2019年过老年前付清工程款。
被告***、余海艳、索玛公司、腾宇公司针对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发包人是腾宇公司,工程名称是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承包人没有完成合同第6至8页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且施工过程中未办理相关手续,被住建部门通知停工,后面投标的两个项目是其他公司施工。2.营业执照,证明腾宇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被告***、余海艳不是工程发包人。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索玛公司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合法用地,符合规划,合法建筑,施工单位是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4.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证明承包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峨山县建设局发了停工通知书,承包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就停止施工。5.微信截图,证明承包人工程质量有缺陷。6.光盘,证明承包人工程质量有缺陷。7.消防水池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不是***施工。
本院依职权向鹍鹏公司制作询问笔录,鹍鹏公司证实,案涉工程系***到公司加盖了印章后自己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没有过公司账户,公司也没有收取***管理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中,***、余海艳、索玛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当时是建设项目,不是本案被告。***、余海艳、索玛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结算单不是腾宇公司出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认可结算金额;出具还款协议是***到家中吵闹,无奈才按其意思所写,协议与结算单相互矛盾,且只有单方签名。合同当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还约定由承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备案手续等,***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主张金额当中没有扣除质量保证金。腾宇公司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工程发包方是腾宇公司,但公章却是隆欣源的印章;还款协议中只是大概的写了一个数字,当时说写了以后***接着干,但并没有接着做工程,协议也没有产生效力,应该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实际结算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签合同是为了备案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双方未履行过合同,工程款都是打到***个人账户上,工程做到三层的时候,被告没有资金付款就结算退场,结算书上***的签名是余海艳代签并加盖公章。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责令停工,施工许可证不是***办理,是被告办理。对第5、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证据中的工程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3、4、7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第5、6组证据无法确认其来源,不予认定。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可能自己加盖印章,鹍鹏公司是同意才盖章的。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发包人腾宇公司与承包人鹍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合同内容:1.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地下室水电(图纸范围内);2.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地下室土建(图纸范围内);3.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图纸范围内)工程;4.钢结构部分不包含;5.监理单位由施工单位聘请,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3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3486810.90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余海艳从其个人账户转账和以现金方式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因案涉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施工工程被峨山县住建局通知停工,***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情况下退出施工。2017年10月12日,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余海艳代***签名并加盖印章)与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主体建筑工程面积9860㎡。按合同价每平方520元。合计5127200元。已付3267200元。还欠1860000元。”2018年5月9日,索玛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后***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其欠腾宇公司的窗子款约600000元。2019年2月1日,***、余海艳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现已结算:索玛商业广场欠***的所有工程尾款为¥: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已经双方确认,现双方商定付款方式分为三步付清。1.我方卖出小街工业园区20亩土地后,付给***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2019年中秋节时付一次款。3.所有余下的款项在2019年过老年前全部付清。欠款人:索玛商业广场***余海艳”。
另查明,***、余海艳系夫妻关系。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索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余海艳。***借用鹍鹏公司资质以鹍鹏公司委托代理身份与腾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未经过鹍鹏公司账户,鹍鹏公司也未收取***的管理费。峨山隆欣源商业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7月成立、2018年7月注销。索玛公司于2018年1月登记成立。***系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腾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承包给借用鹍鹏公司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交付,腾宇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索玛公司、***、余海艳出具的还款协议,本院认定现尚欠***工程款为1200000元。四被告抗辩主张工程未完成及质量不合格,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形成的结算及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腾宇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四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抗辩主张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案涉建设项目的发包人系腾宇公司,故腾宇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案涉建设项目的管理使用人系索玛公司,且索玛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款系索玛公司所欠,故索玛公司应当对腾宇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余海艳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系从二人个人账户中转给***,并在结算后用腾宇公司的窗子款抵扣了部分工程款,属于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要求鹍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且***及隆欣源商业广场出具工程结算书,之后***、余海艳出具了还款协议,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现***要求自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峨山县腾宇工贸有限公司、峨山索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海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峨山县腾宇工贸有限公司、峨山索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海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秦志梅
人民陪审员  王加喜
人民陪审员  金美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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