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863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仙,女,1965年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家住云南省玉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卫生院。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法定代表人:许红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男,1986年出生,彝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卫生院负责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现住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鹍鹏公司”)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那诺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鹍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美仙、被告那诺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理顺、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鹍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那诺卫生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8600.51元,并赔偿按鹍鹏公司的贷款年利率7.177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37575元(按762天计算),违约金135030元(337575元×40%),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那诺卫生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就那诺卫生院2014年廉租房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880779.25元。合同签订后,鹍鹏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已交付使用。但那诺卫生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鹍鹏公司提交结算书、发出付款催告后仍不支付,且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那诺卫生院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那诺乡政府职工住宿问题,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因此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找乡政府解决。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180天,但鹍鹏公司未按时完工而是超出4年才完工,那诺卫生院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审计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故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当时中标价款约280余万元,但鹍鹏公司主张为382万余元的工程款,已远超出合同价款,具体价款应待鉴定后确定。且现未经审计审核,不具备付款条件。请依法公正判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那诺卫生院(发包人)与鹍鹏公司(承包人)经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那诺卫生院2014年廉租房工程,项目建筑面积1372.2㎡,七层、框架结构,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开工日期2015年3月6日,竣工日期同年9月5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2880779.2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变更”条款中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2880779.25元,合同外增减价款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现行配套文件、相关法规、规范(云建标[2013]918号)计价模式、投标文件等计价。所有材料价格按投标时的价格执行。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执行,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依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关于发布施行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及相关配套文件以及双方签认的价格计算,如有材料单价漏项,双方另行协商。材料价依据施工期间玉溪建筑经济信息价、元江价及那诺地方市场价等计算。合同外增减工程量根据设计变更、发包人修改变更及施工期间经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确认的签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基础开挖前付43万元,第一层封顶付40万元,第三层封顶付40万元,第五层封顶付35万元,第六层封顶付40万元,进入装修后付40万元,通过初验后付45万元,尾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限额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并扣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支付,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补充条款”中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从施工方提交结算书日起60天内,建设方完成审计并全部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如60天内未审计视同意施工方提供的结算价为竣工结算并全部支付清工程款给施工方。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方不得故意拖延结算时间。
合同签订后,鹍鹏公司即组织施工,开工不久因人工挖孔桩基础内地下水较大、地面土质较软在扩底中出现原浇好的护壁出现裂痕及破损,不宜继续施工,2015年7月19日,经那诺卫生院、设计、监理、地堪、鹍鹏公司等开会商议,均同意变更桩基图纸,那诺卫生院还同意变更增加所损失工程及相关费用,按满桩结算费用结算。此次会议由监理单位主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参会方均予以签章或签字确认。施工中还增加了挡墙工程。对上述增加的桩基和挡墙工程,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了14份《工程数量签认表》。2016年6月3日,鹍鹏公司提出一份《停工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已完成主体施工(砖已砌好、墙已粉好并附有照片),合同价款2880779.25元,挡墙及桩基基础增加部分大约50万余元,2015年5月付工程款51.6万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25万元,三次共支付106.6万元。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同意停工,鹍鹏公司拟于2016年6月4日完全停工。那诺卫生院同意停工并在该报告上签章确认。同年6月6日,监理单位元江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也在相应的停工报告上签认。2017年9月13日,鹍鹏公司作出一份《建筑工程移交及结算报告》,载明:项目于2015年3月6日开工,工程建至主体框架混凝土结构完工、砖砌体已做好、内外墙抹灰已经粉完附有照片,现由于建设方资金不到位、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施工单位,建设方要求停工,停工日期2016年6月4日,停工天数442天。鹍鹏公司要求建设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清算及移交房屋保管,该公司于当日撤出房屋看管人员及施工架子管,由建设方自己管理。那诺卫生院在该报告上签章确认。之后鹍鹏公司撤走了施工脚手架并撤离现场。
2019年1月10日,鹍鹏公司提出《复工报告》申请复工。同年1月16日,那诺卫生院(甲方)与鹍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元江县2014年廉租房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原设计的水磨石楼梯包括踢脚线改为普通地板砖,价格不变;隔热板取消不做,按投标价扣除;太阳能取消不做,原暂订价2000元/套,按投标价扣除;一楼塑钢门改为卷帘门,价格不变;可视电话取消不做,按投标价扣除;厨房台板在招标时清单没有,图纸上有显示,如做为增加工程,按现实际价格及市场价计取。本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复工建设后,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同年5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同年6月27日,鹍鹏公司将工程的书面结算材料移交给那诺卫生院,那诺卫生院在该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移交结算》上签章确认。据鹍鹏公司提交的《元江县那诺卫生院2014年廉租房土建安装完工结算工程》记载:原投标廉租房土建工程金额2489034.28元、安装工程391744.97元,增减基础变更、挡墙土方等土建工程639908.85元,减除可视电话费-6052.90元,增加二次开工搭设脚手架、垂直运输、保险费用255565.31元,增加台板、卫生间扣板包水管50400元,合计3820600.51元,已付工程款2022000元,欠付工程款1798600.51元。据鹍鹏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太阳能24套,价款为49636.80元已包含在上述安装工程款中,隔热板项目未列入计价范围。审理中鹍鹏公司自愿扣除太阳能款49636.80元、隔热板款9023.40元、因二次开工搭设脚手架等的部分损失9万元。那诺卫生院对鹍鹏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移交结算》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元江县那诺卫生院2014年廉租房土建安装完工结算工程》不予认可。
另查明,那诺卫生院先后支付工程款6次共计222.2万元,具体为:2015年4月7日支付51.6万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25万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70.6万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25万元,2020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在此过程中,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鹍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石献祥以那诺卫生院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了信访,那诺乡政府予以书面回复。那诺卫生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鹍鹏公司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鹍鹏公司与那诺卫生院共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后,于同年5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故鹍鹏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那诺卫生院以鹍鹏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远超合同价款、现未经审计审核不具备付款条件以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应找乡政府解决为由拒不付款,理由不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外增减价款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等确定,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鹍鹏公司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已于2019年6月27日将书面的结算材料提交给了那诺卫生院,但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即经过60日后仍未作出审计审核结果,之后也一直拖延审计审核,违背了诚信原则,致使“补充条款”中关于该情况下视为发包方同意施工方提供的结算价为竣工结算并全部支付清工程款给施工方的条件成就。审理中,那诺卫生院虽不认可鹍鹏公司所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与其签收的书面材料有何不同,经审查,上述竣工结算材料的价款组成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其中,增减基础变更、挡墙土方等土建工程有签证和会议纪要印证,产生的二次开工搭设脚手架、垂直运输等项目有《停工报告》《建筑工程移交及结算报告》《复工报告》和现场照片等印证,台板、卫生间扣板包水管项目在《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故鹍鹏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按其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确定为3820600.51元,理由充分,审理中鹍鹏公司自愿扣减太阳能款49636.80元、隔热板款9023.40元、二次开工搭设脚手架等的部分损失9万元,合计148660.2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那诺卫生院请求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现鹍鹏公司不同意鉴定,在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该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扣除已付的222.2万元,尚欠工程认定为1449940.31元(3820600.51元-148660.20元-2222000元)。
鹍鹏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诉讼请求,利息自那诺卫生院收到工程结算材料经过60天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8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鹍鹏公司主张利息标准为该公司的贷款利率7.1775%,但所提供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中,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结合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确定为104857.66元,计算方式为:
1.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649940.31元(3820600.51元-148660.20元-2022000元)为基数,扣除保修金3%即114618.01元(3820600.51元×3%),基数为1535322.30元,利息为28904.58元;
2.202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449940.31元(3820600.51元-148660.20元-2222000元)为基数,扣除保修金3%即114618.01元,基数为1335322.30元,利息为29744.30元;
3.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449940.31元为基数,利息为46208.78元。
利息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鹍鹏公司关于要求赔偿违约金1350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主要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项损失已在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中一并考虑,故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940.31元;
二、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4857.66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11685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卫生院负担8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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