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2755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赵桅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182F。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庚铭,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秦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赔偿款本金1091354元,同时由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组统规联建民房建设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向云南鲁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玉公司”)和代纯东采购混凝土及钢筋,但因被告项目建设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大量混凝土及钢筋货款。此后,鲁玉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云0402民初4126号诉讼索要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代存东则于2019年11月1日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云0402民初4890号诉讼索要拖欠的钢筋货款。该两案均将原告列为涉案被告参与诉讼,且经过法院审理,均判决原告在该两案中为被告***所欠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两案的原告分别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为确保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及减小各方损失,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主动与鲁玉公司和代纯东进行协调,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分别对两案达成相应处理方案,其中:(2019)云0402民初4126号案,原告向鲁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6470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32元及保全费4252元,合计691354元;(2019)云0402民初4890号案,原告向代存东己支付货款400000元,其余应付款项另行处理。该两案己由原告代偿的资金总额合计为109135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等己代偿款项的归还事宜与原告协商并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始终对此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此过程中产生的原材料采购相关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原告因法律规定被判处承担相应责任,并代偿了相关款项,该款项的实际清偿主体应为被告,现被告拒不承担自身责任的行为,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属于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建筑法规定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主体工程没有经过结算,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也不明确;4.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追偿权需在原告方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主张追偿,之前的两个案件判决认定了原告的连带责任,故以追偿权认定本案并处理本案是不合理的。
原告鹍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9)云0402民初4126号及(2019)云04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鲁玉公司混凝土货款及代纯东钢筋货款而被起诉,且人民法院判决以原告出借资质给被告而需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证明原告非相关债务本身实际责任主体的事实。
三、(2020)云0402执1446号《民事裁定》(含执行和解协议)、银行电子回执、收据。证明:原告与鲁玉公司、代纯东,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协商处理,经过人民法院协调,该两案原告代偿的资金总额合计为1091354元,其中:原告向鲁玉公司代偿货款本金666470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32元及保全费4252元,合计691354元;向代纯东代偿货款400000元。
四、山头三组统规联建补充协议2份、会议记录。证明:2019年1月因被告无法完成工程施工导致工程停工,经原被告于山头三组协商后根据建房户的意愿,于2019年3月至4月签署相关施工补充协议进行项目拆分,而本案所涉及的鲁玉公司、代纯东的相关货款均为停工前被告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鹍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作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支付货款的直接责任主体,在其未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基于生效判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基于履行了补充责任向原告进行的追偿,因原告允许被告借用自己的资质挂靠经营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因,原告对被告的欠款行为不存在共同过错,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不能因原告承担补充责任而得到减轻,被告因自身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获得消极利益有悖立法本意,且原告承担的补充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非终局责任,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被告承担终局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基于补充责任而支付的40万元货款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和补充责任后,未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本案中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案涉代偿款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货款1091354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以所欠代偿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代偿款清偿之日,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4622元,减半收取计7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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