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59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赵桅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182F。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代:郝家勇,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李光辉,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家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蓉、郝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渣土运输费用1143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郝家勇受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2018年4月找到原告需要原告运输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贾井二组老马冲一工地的渣土运输,运费按车次结算,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云F×××**号车共计运输渣土费用为238371元,期间二被告支付过原告48000元,剩余190371元二被告记录后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76000元,剩余114371元拒不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郝家勇口头告知原告会尽快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也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未支付运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据公司向被告郝家勇了解,其仅与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签订过运输合同,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运输部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系不同主体,不能混为一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运费主体不适格;2.公司与郝家勇之间就玉磨铁路的YMZQ-1标段工程签订过建筑渣土运输合同,将该工程的渣土工程全部交由郝家勇进行实施,郝家勇将该部分交由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实施,由此产生的运费应由郝家勇进行支付,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郝家勇之间并非原告主张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也并非其所陈述的郝家勇系我公司员工的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与郝家勇连带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家勇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被告郝家勇就案涉渣土运输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而是“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被告认为原告运输渣土的行为是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故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郝家勇主张权利。二、被告郝家勇与“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之间尚未对运输费总金额进行结算,被告郝家勇并不认可案外人原告的主张金额。三、原告主张由被告郝家勇和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运输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郝家勇与“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并不是受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而是被告郝家勇的个人行为,案涉渣土运输合同权利义务与案外人。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均无关。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的合同向对方是其与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就应当向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被告郝家勇与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主张被告郝家勇与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鹍鹏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结算单、发票。证明:运费合计238371元,被告郝家勇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运费,分别是48000元、76000元,现尚欠114371元的运费。
三、终止调解意见书。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经过研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最终没有调解成功。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公司盖章及郝家勇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云F×××**号系其所有,其主张在本案中按照云F×××**号车相关的运费进行支付是没有事实依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我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确实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过一笔76000元的运费,但该笔运费系受被告郝家勇的委托进行支付,本案并不能由此推定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从该发票的记载的收款单位名称为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也证明了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调解公司从未参与,意见书记载了郝家勇、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我公司对此并未认可,不能由此推定郝家勇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被告郝家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郝家勇至始至终没有去过研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故不知道调解这件事。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筑渣土运输合同。证明: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家勇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建筑渣土运输合同,将玉磨铁路YMZQ-1标段工程中所涉及的渣土外运承包给郝家勇运输。
二、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本案中鹍鹏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运费76000元系受被告郝家勇委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郝家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郝家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被告郝家勇的身份信息。
二、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的营业执照。证明:1.合同主体为郝家勇和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2.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渣土运输合同的***是原告自己签的,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的章也是被告让原告自己刻盖上去的,是为了开具收款发票,营业执照是原告向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借的。
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二,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证明云F×××**号系其所有,但从被告郝家勇二次支付原告的运费的行为来看,被告郝家勇已经确认了云F×××**号车系原告所有,结算单中关于云F×××**号车的运费即为原告的运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贾井二组老马冲玉磨铁路的YMZQ-1标段工程的工程场地平整项目是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2018年7月1日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家勇签订《建筑渣土运输合同》,将工地上的渣土再次承包给被告郝家勇运输。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云F×××**号车共计运输渣土费用为238371元,期间被告郝家勇支付过原告48000元,剩余190371元。2019年8月7日被告郝家勇与原告作为代表人以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的名义补签了《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双桥型号的渣土车为被告郝家勇运输渣土,每车单据40元至19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郝家勇的委托支付了原告76000元,尚欠114371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运输渣土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家勇支付尚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费的诉讼请求,工程场地平整项目虽是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但其已将渣土运输承包给被告郝家勇,原告的运输也是被告郝家勇组织的,两次付款也是被告郝家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运费的支付主体为被告郝家勇,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家勇在答辩中认为与其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的是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从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原告运输渣土已完成,被告郝家勇也分别支付了原告两次运费,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郝家勇已确认了原告为其运输渣土的行为。2019年8月7日被告郝家勇与原告作为代表人以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的名义补签了《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的行为,符合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双方为了以单位的名义开具发票而补签合同,但履行合同的代表人是原告。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原告向被告郝家勇主张权利,红塔区龙雨巧道路运输部如果发现原告侵犯其权利,可以向原告追偿,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郝家勇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郝家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运费114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郝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沛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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