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194号
原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三期C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
被告: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三期商业1-15-4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男,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盛景国际写字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
原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皇公司”)与被告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被告**(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稳(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原告撤销代理权)、***(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提供加盖被告印鉴的X地块广场一期一、二标段幕墙工程的《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配合原告办理人员解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办理在线竣工工程申报的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7700元计算直至被告配合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23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X广场一期一、二标段的相关幕墙工程由**(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包给润皇公司承建(一标段X楼;二标段X号楼),本工程由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作为监理方。该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开工,2019年12月20日竣工。根据建设部门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目前,建设单位(被告**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已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公章,但是被告创佳作为监理单位,却拒绝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公章。导致原告不能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亦不能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中的施工合同信息归集系统内办理在线竣工工程申报。原告多次与被告创佳协商,但被告创佳公司至今仍拒绝向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案系因被告创佳公司的行为而引起,但因原告与被告创佳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为能依法解决涉案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将被告**公司列入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解决本案纠纷。为此,***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创佳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们只和**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对幕墙工程的监理费支付了40000元,剩余466900元没支付,我们要求支付完成后进行相关手续的完善。我们根据**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要求承担义务,不承担额外的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既无侵权,也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本案系因被告创佳公司的行为引起。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8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润皇公司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就X商业广场X工程分别办理了发包登记手续。
2018年4月26日、8月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润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别将位于徐州市X工程发包给原告润皇公司。计划开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
2018年8月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创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X广场一期X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被告创佳公司。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6日,监理酬金506900元。
2018年8月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创佳公司就X广场X工程监理项目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发包登记手续。
原告润皇公司于2019年4月对相应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0日接受验收。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但并无监理单位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提交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5月17日发布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网上备案中施工项目经理关键岗位人员备案工作的通知》规定,施工项目经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实行网上备案。经一体化平台备案的关键岗位人员,系统自动锁定。只有在一体化平台办理了“在线工程竣工(交工)申报”(或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经项目所在地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机构确认后(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由竣工验收备案机构确认),关键岗位人员信息由系统解锁释放。网上备案的关键岗位人员信息未经解锁的,无法在其他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和施工合同备案。原告还提交了《在线工程竣工(交工)申报流程》,该文件显示申请解锁程序:总承包、专业承包竣工工程申报流程在“在线工程竣工(交工)中报系统”中“竣工工程申报”(总承包、专业承包)菜单→选择“新增备案项目”→输入网上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关键字选择项目→编辑单位工程主要指标和施工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打印工程项目主要指标及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上传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加盖监理(建设)单位印章的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主要指标及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提交申请。管理部门确认程序: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机构使用授权的USBKey登录到“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在线工程竣工(交工)申报系统”,在“施工业绩管理”主菜单下找到“总包单位已竣工工程申报确认”或“分包单位交工工程申报确认”,对已竣工或交工工程申报资料进行核验,符合条件后选择确认,则施工项目管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信息自动解锁,工程业绩自动推送到体化平台业绩库;不符合条件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上提示施工单位补充材料或注明其他原因。
庭审中,被告创佳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原告施工工程在质检站的验收结束,没有**确认的原因为费用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合同及民法典509条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中负有协助义务,即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被告创佳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履行该合同的配合单位,所以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也经过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监理单位亦未对原告的施工提出异议,应当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其与**公司的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被告**公司自身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的解锁内容,必须由创佳公司进行配合,故原告主张**公司配合解锁系附随义务依据不足,也不具有可执行性。而被告创佳公司与原告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要求创佳公司予以配合,且创佳公司与**公司仍然存在监理费用的纠纷。原告人员的解锁问题系基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如认为其人员应当予以解锁,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故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履行解锁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润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