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9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三期C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三期商业1-15-4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盛景国际写字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被上诉人**(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判令创佳公司、**公司提供印鉴齐全的《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协助上诉人办理备案人员的解锁;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佳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行政部门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润皇公司已多次向建设部门反映本案情况,建设部门表示,虽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因不能提供《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无法在网上申报竣工,系统无法进行备案人员的解锁,行政部门也无法为我们办理解锁手续。行政性纠纷的具体情形及处理程序均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形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发、承包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均有相互协助的义务;据此**公司具有协助上诉人取得规定《竣工验收证明》,进行备案人员解锁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书面验收意见。其次,上诉人与**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直接约定**公司组织四个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建设单位的具体流程,但是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及相关行政规定,**公司有义务组织上述四个单位进行验收、出具书面的验收意见。我公司持有印鉴齐全的《竣工验收证明》才能进行人员解锁。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印鉴齐全的《竣工验收证明》,我单位不能网上申报竣工,不能办理人员解锁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公司与创佳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创佳公司接受**公司的委托进行监理工作。创佳公司作为代理人,拒绝提供向上诉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人员解锁,其未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公司承担。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如下:《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开发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创佳公司接受**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创佳公司作为代理人(受托单位),其拒绝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3、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创佳公司系未履行职责的直接主体,应与**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只要监理公司没有在竣工验收证明上**,我们认为就属于没有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义务,就是竣工验收义务**公司没有完整的履行。所以我们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六十、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负有这种义务和责任,那么创佳公司的地位应当是**公司的代理方,相关法律依据我们在上诉状中也已经引用了。**公司在创佳公司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公司应当对创佳公司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为,如判决**公司承担协助配合解锁,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观点是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视为票证,该验收证明书由创佳公司持有,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执行部门可依照民诉法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创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创佳公司予以交付,如拒绝交付的,可以对创佳公司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证照转移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上诉人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行政部门备案后,原工程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被锁定在本项目上;解锁的意思就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允许工程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转移至其他项目。故在执行中,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人员解锁。 被上诉人创佳公司辩称,创佳公司和润皇没有合作关系,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因为有监理费纠纷的问题,创佳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关于给备案人员解锁的问题,这属于建设局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不能干涉行政审查审批权,而且建设部门对备案人员进行解锁,其实质是要求工程合格,有竣工备案的手续就行,并不能机械地认为缺少某一个部门的**,就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2、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公司委托创佳公司作为监理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委托,因为监理公司依据监理有关法律规范,独立地履行职责,行使监理义务,至于**与监理公司之间费用问题,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3、**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但**公司不能强行要求监理公司加盖公章,所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润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创佳公司、**公司提供加盖创佳公司、**公司印鉴的卧牛首开区A-1地块麓***商业广场一期一、二标段幕墙工程的《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配合润皇公司办理人员解锁。2、判决创佳公司、**公司赔偿润皇公司未能办理在线竣工工程申报的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7700元计算直至创佳公司、**公司配合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23900元)。3、诉讼费由创佳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8月1日,**公司与润皇公司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就卧牛首开区A-1地块麓***商业广场一期一标段3-7#幕墙工程、一期二标段1、2、8、9#幕墙工程分别办理了发包登记手续。 2018年4月26日、8月2日,**公司与润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别将位于徐州市新淮海西路与三环西路交汇处的卧牛首开区A-1地块麓***商业广场一期一标段3-7#幕墙工程、一期二标段1、2、8、9#幕墙工程发包给润皇公司。计划开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 2018年8月9日,**公司与创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卧牛首开区A-1地块麓***商业广场一期1#-9#幕墙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创佳公司。监理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6日,监理酬金506900元。 2018年8月9日,**公司与创佳公司就卧牛首开区A-1地块麓***商业广场一期1#-9#幕墙工程监理项目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发包登记手续。 润皇公司于2019年4月对相应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0日接受验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但并无监理单位予以**确认。 另查,润皇公司提交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5月17日发布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网上备案中施工项目经理关键岗位人员备案工作的通知》规定,施工项目经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实行网上备案。经一体化平台备案的关键岗位人员,系统自动锁定。只有在一体化平台办理了“在线工程竣工(交工)申报”(或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经项目所在地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机构确认后(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由竣工验收备案机构确认),关键岗位人员信息由系统解锁释放。网上备案的关键岗位人员信息未经解锁的,无法在其他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和施工合同备案。润皇公司还提交了《在线工程竣工(交工)申报流程》,该文件显示申请解锁程序:总承包、专业承包竣工工程申报流程在“在线工程竣工(交工)中报系统”中“竣工工程申报”(总承包、专业承包)菜单→选择“新增备案项目”→输入网上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关键字选择项目→编辑单位工程主要指标和施工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打印工程项目主要指标及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上传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加盖监理(建设)单位印章的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主要指标及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提交申请。管理部门确认程序: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机构使用授权的USBKey登录到“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在线工程竣工(交工)申报系统”,在“施工业绩管理”主菜单下找到“总包单位已竣工工程申报确认”或“分包单位交工工程申报确认”,对已竣工或交工工程申报资料进行核验,符合条件后选择确认,则施工项目管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信息自动解锁,工程业绩自动推送到体化平台业绩库;不符合条件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上提示施工单位补充材料或注明其他原因。 庭审中,创佳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润皇公司施工工程在质检站的验收结束,没有**确认的原因为费用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润皇公司主张根据润皇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及民法典509条规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中负有协助义务,即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创佳公司是**公司的履行该合同的配合单位,所以创佳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润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也经过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监理单位亦未对润皇公司的施工提出异议,应当确认润皇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公司的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司自身无法履行润皇公司要求的解锁内容,必须由创佳公司进行配合,故润皇公司主张**公司配合解锁系附随义务依据不足,也不具有可执行性。而创佳公司与润皇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润皇公司也不能要求创佳公司予以配合,且创佳公司与**公司仍然存在监理费用的纠纷。润皇公司工作人员的解锁问题系基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如认为其人员应当予以解锁,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故润皇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创佳公司、**公司履行解锁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不予处理。综上,遂裁定驳回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案涉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整本,因为本案是一标和二标,所以是分成两份。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后面附有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的第四页的尾页及第五页均载明甲方也就是**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验收,因**公司没有向润皇公司提供硬件齐全的竣工验收报告,所以**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当中**公司违约的责任,而不是行政纠纷。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是在一审时候早就产生的证据。**公司不认可润皇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公司没有权利强行要求创佳公司加盖印章,**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即使监理公司不加盖印章,**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认可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后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 创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个合同对于监理的表述有误。两个标段总监是不一致的,其中***是属于土建总监,与幕墙没有关系;另一个**与监理合同备案是一致的。同时也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监理的因素,监理合同备案两个标段只有一份备案是1-9号楼,监理均是**。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经查,**公司、润皇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8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公司于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的义务,并未约定**公司应配合润皇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办理解锁手续。该解锁手续能否办理亦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润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润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