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清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42号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公司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2020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10,338元为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2020年度上海市社保缴费下限4,927元为标准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同年3月24日在工地滑落致伤,对此,上海市XX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海市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在确定**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时,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2020年上海市社保缴费下限为标准进行核算,尚无明显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晴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