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173号 原告: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42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36219996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1007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8KM3KX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及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项目泄水减压系统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项目泄水减压系统工程,合同总价2750000元,合同对工期、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开始开工,2021年4月21日实际竣工。2021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施工结算,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单位等验收合格,并确定工程款为2750000元。2022年3月22日,因南区地库维修后仍有多处渗漏,原告对其进行勘察,渗漏虽非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但原告依旧对其进行维修,维修工程也于2022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025000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175000元(处于拒付追索代清偿状态),故仍有共计7250000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2200000元)”,被告对该部分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合同第5.4条约定“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金额增值税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7%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双方未完成结算,所以无需支付该部分进度款。关于质保金部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尚需对工程进行维修。另外,合同第5.8条约定“各期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合法合规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并书面通知,否则发包人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至今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00000元的发票,其余款项仍未开具发票。综上,被告现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项目泄水减压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项目泄水减压系统,工程地点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融悦新界;工程内容,工程下设地下二层地下室,地下室处理面积约1.6万平,框架结构,采用桩基础,一层地下室埋深约5米,二层地下室埋深约7.5米,设置350厚钢筋混凝土防水板,在地下室设置泄水减压系统;承包范围,完成泄水减压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工期自通知之日起30日历天完成;合同总价(价税合计,增值税率9%)275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2522935.78元,增值税金额227064.22元;合同费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如果发包方决策性方案改变而增减项目内容或实质性功能变更而增减项目内容形成变更,可以对原总价进行调整;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报送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送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未提交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应通知其要求提交,通知后14天内仍不提交的或没有答复的,视为承包人放弃结算,发包人有权依据已有资料只进行变更减少部分,不再计算变更增加部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承包人不得再提出异议;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82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2200000)元;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金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从泄水减压系统移交管理)开始计算后满一年、保修工作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剩余的保修金;各期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合法合规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并书面通知,否则发包人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3月17日,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于次日移交给被告。 2022年3月22日,因工程南区地库维修后有多处渗漏,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前修复。 原告经维修后仍存在上述渗漏问题,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彻底解决渗漏问题。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开始维修施工,于8月3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无增减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5000元。另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75000元,在汇票到期承兑时被拒付,现原告明确表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部分价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项目泄水减压系统工程合同》、维修通知函、回复函、竣工验收报告、移交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项目泄水减压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确认工程无增减项目,故认定工程价款为275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对支付的 2025000元无争议,另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75000元在到期承兑时被拒付,原告明确表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部分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2200000元,被告现仅支付2025000元,对未支付的175000元以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利息,由于原告未按约提交结算资料、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不构成违约,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提交结算资料、开具发票,其无需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提交结算资料、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两者不具有对等性,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结算资料,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作为抗辩,如需原告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并以1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被告舟山凯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