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230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668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42号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2230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5,316.8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据此,法院冻结了被申请人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开户行:光大银行上海闸北支行)。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年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年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开户行:光大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钱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