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111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色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色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有色公司将案涉工程咬合桩承包给长凯公司施工,在该施工范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有色公司为不延误工期,积极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另案判决系根据验收资料进行认定,质量合格的认定是在有色公司实施修复工作后形成的,与长凯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不矛盾。2.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为总工程款的百分比,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量为依据,为便于计算工程进度款,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总价的初步认定,该数额系粗略计算,未经审计,也并非有色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总价,原审判决将工程量估算作为本案工程结算总价,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修复工程系工作内容之一,长凯公司未完成修复工作,结算基础亦不存在。3.关于本案咬合桩工程质量问题,有色公司在前两案诉讼中,多次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得到准许,鉴定条件丧失的责任不在有色公司。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前案诉讼中,有色公司以长凯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但前案证据有色公司出具的施工小结和承诺书证明,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所载两根三类桩已按设计方案进行处理,有色公司、长凯公司施工的支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故前案生效判决未支持有色公司提出的长凯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案中,从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案涉工程验收记录反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成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已由业主投入使用。有色公司在本案原审中主张长凯公司承接工程的咬合灌注桩中有40根存在断桩、沙桩、垂直度偏差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鉴于有色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联系单”、“施工技术核定单”、“处理情况表”、“评审意见”、“工作量统计及费用表”、“受损说明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仅反映咬合桩存在较多接头、冷缝等现象,但未能证明问题成因系长凯公司施工所致,故不能证明有色公司的反诉主张,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及维护建筑物安全考虑,原审法院准许有色公司的申请,先后2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前述40根咬合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但2家鉴定机构均作退案处理。其中,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和资料查阅,认为工程现状为:前述40根咬合桩缺陷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处理,原有缺陷已被修复且已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前述40根咬合桩现场开挖作业面大,如开挖将对现有室外地面装饰装修工程破坏严重;现场上部结构已作为大型商场完全投入使用,开挖工作难以开展;该鉴定机构系基于前述事实作出退案处理。依据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的事实,结合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和资料查阅后所作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有色公司主张长凯公司施工咬合桩存在质量问题欠缺依据,并无不当。
长凯公司、有色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有色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项目现场负责人***在长凯公司制作的《江东门建材楼扩建项目咬合桩工作量及计价》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量及计价单上载明工程总价为19934234元。有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工程量及计价单,故对有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