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328688531M。 法定代表人:吴淑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团山路56-1,56-2,56-3,54-4,54-5,56-6,56-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8156629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1481民初1382号判决书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截止2023年5月4日利息为28216元),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交质量合格的混凝土并交付质量合格证等产品证明,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于上诉人,所以其要求支付利息事实无基础法律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东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上诉人主张的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被上诉人已经在提供混凝土制品的同时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去取,上诉人一直没有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合格证,在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部合格证书,证明混凝土产品质量合格,而且上诉人从一审被上诉人起诉以来一直采取拖延的方式对抗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277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77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开始按年利率5.77%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C15、C20、C25、C30……C45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区A-12地块项目,并确定了混凝土单价以及预计数量28500立方米,暂定混凝土总金额115552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商品砼工程竣工,供应混凝土394525立方米,货款合计12286642.5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527720.5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C15、C20、C25、C3、C40、C45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区A-12地块项目,并确定了混凝土单价以及预计数量28500立方米,暂定混凝土总金额11555200元,双方结算的依据是以实际发生量供货单结算,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甲方给付至总货款70%,主体封顶2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4525立方米,货款合计1228664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708922元,被告尚欠货款527720.5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8日。具体的供货数量,结算金额如下: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4525立方米,货款合计1228664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708922元,被告尚欠货款527720.5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8日。具体的供货数量,结算金额如下: 时间 立数(立方米) 金额(元) 签字人 1 2019.7.16-9.30 914.5 222187 ***** 2 2019.10.1-10.31 6550 2342145 同上 3 2019.11.1-12.2 7347 3054464 同上 4 2020.4.1-4.30 2197 663582 同上 5 2020.5.1-5.31 3332 958458 同上 6 2020.6.1-6.30 3501 943122 同上 7 2020.7.1-7.31 4660 1233558 同上 8 2020.8.1-8.31 3489 899672 同上 9 2020.9.1-9.30 3743 991653 同上 10 2020.10.1-10.31 1825 474930 同上 11 2020.11.1-12.3 1247 351128 同上 12 2021.4.10-8.31 500.5 114407 同上 13 2021.9.1-10.15 68 19084.5 ***** 14 2020..4.19 78 18252 ***** 15 合计 39452 12286642.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因无法创造进场检测条件,鉴定机构作出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予以接收,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720.5元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77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8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4月9日起计算予以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没有对延期付款如何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对被告的反诉不予以审理。对被告提出的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因鉴定机构作出退鉴处理,对被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以审理。如被告主***,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772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77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0元,退还9077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拖欠货款527720.5元的利息。经查,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并判令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7720.50元无异议,现上诉人对拖欠货款的原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双方对延期付款如何支付违约金未作出约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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