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1382号
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团山路56-1,56-2,56-3,54-4,54-5,56-6,56-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8156629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328688531M。
法定代表人:吴淑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1月11日庭审,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4月10日庭审,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277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77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开始按年利率5.77%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C15、C20、C25、C30……C45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区A-12地块项目,并确定了混凝土单价以及预计数量28500立方米,暂定混凝土总金额115552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商品砼工程竣工,供应混凝土394525立方米,货款合计12286642.5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527720.5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对混凝土质量要求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C15、C20、C25、C3、C40、C45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开发区A-12地块项目,并确定了混凝土单价以及预计数量28500立方米,暂定混凝土总金额11555200元,双方结算的依据是以实际发生量供货单结算,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甲方给付至总货款70%,主体封顶2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4525立方米,货款合计1228664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708922元,被告尚欠货款527720.5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8日。具体的供货数量,结算金额如下:
时间
立数(立方米)
金额(元)
签字人
1
2019.7.16-9.30
914.5
222187
*****
2
2019.10.1-10.31
6550
2342145
同上
3
2019.11.1-12.2
7347
3054464
同上
4
2020.4.1-4.30
2197
663582
同上
5
2020.5.1-5.31
3332
958458
同上
6
2020.6.1-6.30
3501
943122
同上
7
2020.7.1-7.31
4660
1233558
同上
8
2020.8.1-8.31
3489
899672
同上
9
2020.9.1-9.30
3743
991653
同上
10
2020.10.1-10.31
1825
474930
同上
11
2020.11.1-12.3
1247
351128
同上
12
2021.4.10-8.31
500.5
114407
同上
13
2021.9.1-10.15
68
19084.5
*****
14
2020..4.19
78
18252
*****
15
合计
39452
12286642.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因无法创造进场检测条件,鉴定机构作出退鉴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予以接收,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720.5元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77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8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4月9日起计算予以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没有对延期付款如何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以审理。对被告提出的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因鉴定机构作出退鉴处理,本院对被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以审理。如被告主***,可另行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772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77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0元,退还9077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