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大楼2门3楼109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住所地兴城市白塔乡***。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城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57岁,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大楼2门3楼109号。 原审被告:***,男,50岁,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大楼2门3楼109号。 原审被告:***,男,50岁,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大楼2门3楼109号。 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鑫源空心砖厂”),原审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源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空心砖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对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予以审查,就案涉货款是否到期的定案事实予以确认。鑫源空心砖厂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认为案涉货款已经全部到期,则应当就工程进度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论证确认,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阐述。实际情况与案件认定事实向左,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结算及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以甲方收料单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进行验收结算,一审法院查明***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工地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其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实际结算与付款与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定案事实有较大出入。 被上诉人鑫源空心砖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鑫源空心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晖公司给付货款305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鑫源空心砖厂与中晖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书》,甲方中晖公司,乙方为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甲方从乙方购买空心砖,水泥砖,标砖,含税总价款18471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验收,标准和方法。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甲方收料单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进行验收结算,不分规格,型号,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到二次结构竣工支付所供产品的50%货款,余款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中晖公司从鑫源空心砖厂处购买各种型号砖,总计金额为405130.00元。又查明,***为中晖公司现场工地的工作人员。鑫源空心砖厂承认已收到货款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晖公司与鑫源空心砖厂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晖公司从鑫源空心砖厂购买各种型号砖并欠鑫源空心砖厂货款305130.00元的事实成立,此款中晖公司应当给***空心砖厂。***,***系中晖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不承担给***空心砖厂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鑫源空心砖厂要求***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空心砖厂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货款305130.00元;二、驳回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00元,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已预交,由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兴城市鑫源空心砖厂负担0元,退还2939.0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晖公司从鑫源空心砖厂购买各种型号砖欠付货款并无不当,中晖公司应***空心砖厂给付该货款。双方合同并无利息约定,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鑫源空心砖厂的利息诉求亦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葛 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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