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81执保66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吴淑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保全人(被保全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辽1481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书,已财产总额58974018元为限,冻结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限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范围)。变更保全人(被保全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27套房产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辽1481民初5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申请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坐落于兴城市钓鱼台街道钓鱼台路2-9号A房屋等27套,具体以裁定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在完成本裁定第一项全部房屋查封、且该查封均为首封、可售状态、无担保抵押等权利负担的情况下,解除对被保全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限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范围)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经本院执行,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481民初5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名下房产(坐落于兴城市钓鱼台街道钓鱼台路2-9号A房屋等27套,具体以裁定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措施保全完毕。 二、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481民初5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在执行中确认首封、可售状态、无担保抵押措施”,在实施保全中,以上27套房屋均为”首封、无担保抵押”状态,但“可售状态”在实施保全措施程序中无法进行确认,且解除“对被保全人葫芦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限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范围)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解除对象不明确。因以上原因,该民事裁定书第二项无法实施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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