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宜君县祥瑞麦田农产品加工厂与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君县祥瑞麦田农产品加工厂,住所地宜君县宜阳街道办事处阳湾高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22MA6TLY2P94。
投资人:吴晶晶,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22MA6X81Q69Q。
法定代表人:郑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边周,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拓,男,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君县祥瑞麦田农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祥瑞麦田厂)与被上诉人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果集团)、陕西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1)陕022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瑞麦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被上诉人陕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利边周,被上诉人陕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拓、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麦田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㈠一审为查明上诉人专有供电线路权属及拆除情况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对于调取证据未经质证即判决程序违法。㈡从接处警登记表证据表明,上诉人专用供电线路系被上诉人陕果集团毁坏,一审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线路侵权人结论与事实不符。㈢一审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XX段XX组XX线路是否具有关联性,该村组有无资格行使移除权以及上诉人供电线路有谁移除并不确定,被上诉人可以推定为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否认侵权事实应当举证证明。
祥瑞麦田厂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所有的专用供电线路;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原秦晋面粉厂设立用电账户,原用户编号为:0400002566,送电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用户状态为:已销户客户,销户日期为:2014年3月4日。2012年2月27日城关镇企业办与陈某某达成《秦晋面粉厂场地占用转让协议》。2017年12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晶晶与陈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陈某某将位于宜君县城关镇十里铺村阳湾植酸厂后院秦晋面粉厂场地权转让给吴晶晶,折抵65万元债务。案涉原秦晋面粉厂门前路经陕果集团土地的电线被拆除。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陕(2020)宜君县不动产权第0000129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宜君县XX街道XX村(宜君县XX街道XX村高速路连接线南老砖厂)权利人为:陕西果业集团宜君有限公司,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仓储,面积:14451平方米,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5月11日起至2070年5月1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是案涉已拆除的电线的侵权人。本案中,案涉用电线路的产权系原秦晋面粉厂,2014年3月4日该供电线路被注销,已停止使用。该线路上只有电线属于原秦晋面粉厂的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线路上的电线被损坏,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损坏该线路上的电线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恢复专用供电线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宜君县祥瑞麦田农产品加工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宜君县祥瑞麦田农产品加工厂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陕果集团和陕建集团是否应当对案涉供电线路损害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祥瑞麦田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果集团和陕建集团是案涉供电线路致害人,其主张由二被告恢复专用供电线路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宜君县祥瑞麦田农产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况 纳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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