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18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北王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海连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水利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第三人连云港市金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利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起诉连云港市开发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农村工作局)已撤并,原告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农村工作局撤诉,确定被告主体为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缘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第三人金河水利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缘水利公司、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97976.31元(含工程质保金7734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天缘水利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天缘水利公司中标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塘坝整治工程施工2标开发区隔村水库加固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与发包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76836.45元,还对施工要求、发包人义务等进行约定。后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委托原告进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经发***监理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涉案工程经被告方某第三人决算,确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546865.31元。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10488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7976.31元。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缘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被告***,合同款项也都由被告***支取,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2、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诉讼事实和理由中,原告诉称“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委托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我公司没有听***说过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即便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也不应该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只能要求支付相关的报酬。原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辩称:1、原告起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农村工作局已经不存在,目前开发区的机构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2、有关被告天缘水利公司的工程款,我局已严格按照合同付款条件超额履行完毕,目前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尚欠我局工程款发票。原告要求我局承担付款责任不当,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金河水利监理公司陈述对于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与承包人被告天缘水利公司签订开发区2014年度塘坝整治工程施工2标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缘水利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计划工期为142天,按工程施工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已实施工程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双方还约定审计完成后扣留审计结算总价的5.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第三人金河水利监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
2016年12月13日,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报字﹝2016﹞第114号《关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病险塘坝整治工程(隔村塘坝、山洪沟塘坝)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核定总价为1531083.10元,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审定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在定案表施工单位处签名。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分五次从江苏银行向被告天缘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974.79元,尚欠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工程款153108.31元,其中四笔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书写**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2014年塘坝整治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作,达成如下协议:该工程由甲方(挂靠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现与乙方合作。由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管理及结算、安全生产等所有业务事宜并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甲方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把关、协调疏通上下级关系、催促工程款、促进工程推进、保质保量交给业主。每期到款甲方必须(除去合同管理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用于工程施工,不得挪用。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协议双方签字即日起生效”。
被告天缘水利公司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270989.65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出具收条金额295263.86元,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277530.04元转账支票;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出具收条金额310234.08元,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291620.04元转账支票;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出具收条金额255387.17元,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240063.94元转账支票;2017年3月7日,被告***向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出具收条金额205000元,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向被告***转账205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1056389元。
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系农村工作局内设机构。2016年2月5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连开编委﹝2016﹞1号《关于调整管委会部门及内设机构的通知》,撤销农村工作局,将其承担的工作职能、现有工作人员整建制并入社会事业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承包人申报表、建设单位联系单、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天缘水利公司举证的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发票、银行凭单、***出具的收条、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举证的施工合同书、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缘水利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天缘水利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之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已完成涉案施工并经审计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缘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缘水利公司辩称***系其临时聘请的施工队长,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现有查明事实,天缘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提供人员、机械设备、资金以及技术支持,天缘水利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项付给***,可以认可实质上***以天缘水利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符合挂靠关系借用资质的认定条件,故被告***与天缘水利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被告天缘水利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工程施工所负债务依法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与天缘水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531083.1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2%的费用30621.66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6389元,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72.4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不作举证和答辩,被告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尚欠被告天缘水利公司工程款153108.31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系农村工作局内设机构,农村工作局撤销并入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故应由被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承继相关债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72.44元;
二、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在欠付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08.3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新沂市天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