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32民初381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罗某,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96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乳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地址:乳源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饶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罗某与被告谢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劳务报酬9000元;2.判令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在查明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向原告罗某支付劳务报酬11125元;2.判令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在查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发布韶关西京古道重点线路(乳源段)活化利用项目(四期)工程招标公告,项目业主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中标单位为某甲公司以及联合单位某乙公司。被告谢某、***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共同聘请了原告作为施工工人进场施工。被告谢某于2024年2月28日书写《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黄某16000元、拖欠原告罗某18125元劳务报酬。2024年6月6日通过***转账给罗某14000元,罗某转账给黄某7000元,黄某剩余9000元、罗某剩余11125元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谢某、***作为分包人对共同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合格经营资质的单位,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未做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我方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报酬的结算总额和转账凭证,案涉项目总劳务费用是316000多元,我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达333000多元,已经超出了总的劳务款项。因此,我司和项目部***对原告的诉请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我司及项目部***不存在劳务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司委托项目部与被告谢某签署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履行完毕,因此,我司及项目部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领域常用的合同履行方式,我司与被告谢某就劳务的价款、价格的标准及劳务费的总额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总额是316000多元,我司实际支付了333000多元,有我司的转账流水作证。按照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我司已经完全充分的履行了我司与被告谢某的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没有合同依据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权利。3.因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被告谢某亲笔签署,因此,债权债务只在被告谢某与两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关系明确,与我司或其他公司及发包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谢某追索。原告与我司及项目部、***均没有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司、项目部及***进行追索,更没有权利要求设计公司及发包单位追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及我司存在关联,故原告对我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我司作为设计单位,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无需承担工资清偿责任。3.联合体连带责任范围只限于合同义务,不涵盖施工债务。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求缺乏基础实施与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答辩称,1.我局依法通过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中标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设计资质,我局不存在选任过错。3.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且我局已结清所有工程款,依法不承担对原告工资的先行垫付或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6日,被告谢某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经营部签订《韶关西京古道重点线路(乳源段)活化利用项目(四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文塔周边环境提升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管理和工伤事故处理等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谢某对韶关西京古道重点线路(乳源段)活化利用项目(四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文塔景观提升项目进行劳务承包,合同附有文塔景观提升清包工单价表,合同价:结算价=单价×工程量(工程量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不含税)见清包工单价表。并约定被告谢某完成合同内容所需的施工管理人员和工人由被告谢某自行聘用和管理,并承担责任,若被告谢某所聘用的工人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经营部发生纠纷(含工资、合同、工伤、社保等),由被告谢某负责。被告谢某于2021年12月起雇请原告黄某、罗某在案涉项目进行泥工劳务作业,双方未签订合同。2024年2月28日,被告谢某分别向黄某、罗某出具了《欠条》,黄某的欠条载明:“今欠黄某人工费工资共64天时每天时250元,250×64天=16000元,共壹万陆仟元正。”;罗某的欠条载明:“今欠罗某工人资柒拾贰天半(72.5天时工)每天250元,72.5×250=18125元,壹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正。”。202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罗某支付了14000元劳务费,并附言:代谢某付古道四期文塔人工费。同日,原告罗某向原告黄某微信支付了7000元。原告罗某、黄某多次催收尚欠款项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联合体承包),其中被告某甲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案涉工程全部施工的具体实施和管理,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不负责施工环节。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原告黄某、罗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局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表示认可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经营部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承接项目而设立,经营部已经注销,被告***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公司认可其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分包合同,认可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经营部代表其公司去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谢某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经营部的结算总价为316090.99元,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已向谢某及相关人员共计支付文塔景观提升项目劳务费333573.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黄某、罗某提交的《欠条》,清楚明晰,结合***于2024年6月6日向原告罗某支付14000元劳务费,并附言代谢某付古道四期文塔人工费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黄某、罗某为被告谢某就案涉的文塔景观提升项目提供了劳务作业,结算款分别为16000元、18125元。原告黄某、罗某认可被告谢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分别支付了7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谢某尚欠黄某9000元,尚欠罗某111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其劳务费7000元,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其劳务费11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属于非法分包行为,其应对被告谢某就案涉项目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在清偿后可向被告谢某主张权利。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公司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某经营部与被告谢某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黄某、罗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谢某欠付的劳务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劳务费9000元;
二、被告谢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劳务费1112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黄某、罗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公告费200元,由谢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黄某、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