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5民初615号
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炎睦硅业厂,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李声光,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王建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唐乐意,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顺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炎睦硅业厂(下称炎睦硅业厂)、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炎睦硅业厂、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付款888000元,赔偿损失暂计17760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88000元、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为1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出卖人)天顺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买受人)炎睦硅业厂订立合同编号20121126号《12600KVA工业硅电炉正压除尘器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正压布袋除尘器,规格型号ZFEF80-2X8,价款299.8万元(不含土建、含主风机动力电缆50米),第十二条,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款总额25%;安装人员进场开始施工10日内付合同总额15%;风机到买受人指定现场2日内付合同总额10%;变频启动柜到买受人指定现场2日内付合同总额10%,滤袋等除尘器设备全部配件到买受人指定现场2日内付合同总额10%;除尘器成套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或安装结束3个月内付合同总额20%(两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10%自安装结束之日起一年到期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6日,被告确认“工业硅炉除尘器已安装结束并投入使用”,并且在《产品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又订立《电炉除尘系统扩容检修协议》,约定合同标的:炎睦硅业厂12600VKA工业硅除尘系统增容及检修。合同价款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确认12600KVA工业硅除尘系统增容及检修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就《12600KVA工业硅电炉正压除尘器买卖合同》剩余款项结算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将原欠款838000元协商变更为650000元;付款周期12个月,从2017年8月30日开始每3个月付款一次,共分四次,前三次每次付款10万元,最后一次2018年8月30日付款35万元。如果超过付款期间10天,被告扔按838000元结算付款。上述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888000元。
被告炎睦硅业厂、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12600KVA工业硅电炉正压除尘器买卖合同》,原告拟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合同具体条款;2、《产品验收交接单》,原告拟证明己方已依据买卖合同履行约定条款;3、《电炉除尘系统扩容检修协议》、《竣工报告》,原告拟证明己方曾与被告炎睦硅业厂订立扩容检修协议,并且己方已依约履行完毕;4、《协议》,原告拟证明己方与被告炎睦硅业厂就838000元欠款进行协商还款的事实;5、账目明细,原告拟证明被告炎睦硅业厂的还款情况及具体欠款数额。因被告炎睦硅业厂、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1日,安徽省含山县天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5月10日,安徽省含山县天顺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炎睦硅业厂订立《12600KVA工业硅电炉正压除尘器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向被告炎睦硅业厂出售规格型号为ZFEF80-2X8的正压布袋除尘器,货款共299.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款总额25%;安装人员进场开始施工10日内付合同总额15%;风机到买受人指定现场2日内付合同总额10%;变频启动柜到买受人指定现场2日内付合同总额10%,滤袋等除尘器设备全部配件到买受人指定现场2日内付合同总额10%;除尘器成套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或安装结束3个月内付合同总额20%(两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10%自安装结束之日起一年到期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待被告炎睦硅业厂合同预付款到原告账户起生效,并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被违约方所造成的的实际损失。2016年4月6日,被告炎睦硅业厂在《产品验收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工业硅炉除尘器已安装结束并投入使用。”截止至此时,被告炎睦硅业厂剩余838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炎睦硅业厂订立《电炉除尘系统扩容检修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组织安装工人为被告炎睦硅业厂的工业除尘系统增容及检修,双方约定价款10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同日,双方就《12600KVA工业硅电炉正压除尘器买卖合同》剩余款项结算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将买卖合同中的原欠款838000元协商变更为650000元;被告炎睦硅业厂需在2018年8月30日支付全部欠款,否则仍按838000元结算付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炎睦硅业厂在《竣工报告》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签字盖章。此后,被告炎睦硅业厂并未按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仅在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888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炎睦硅业厂的投资人为陈某某、罗某某,以及被告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炎睦硅业厂达成的数份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自被告炎睦硅业厂支付合同预付款至原告账户中时,买卖合同生效;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时,扩容检修协议生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交付和安装正压布袋除尘器,并对上述设备进行增容及检修。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买卖合同中的838000欠款元及扩容检修协议中的50000元欠款,共计888000元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炎睦硅业厂通过合同及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合同价款的付款时间,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负责赔偿被违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炎睦硅业厂按本金888000元、年利率6%计算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自第一次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起。被告炎睦硅业厂的投资人为陈志文、罗贵金,以及被告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五人,原告仅要求被告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三人承担共同支付贷款责任与法不符,且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仅要求被告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偿还借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顺环保设备公司要求被告炎睦硅业厂、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炎睦硅业厂、李声光、王建华、唐乐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井冈山市炎睦硅业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8000元,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本金888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6元(原告已预交64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16元,由被告井冈山炎睦硅业厂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
人民陪审员 李小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陈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