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2民初2411号之一
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含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14317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火车站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47832701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计2271元,由原告安徽天顺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