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

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5223号 原告: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莞太路9号百达中心办公楼901号、902号、903号、904号、905号、906号、907号、908号、9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7001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作**,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承包原告的中山坦洲港澳城邦项目的部分劳务,第三人***是被告***聘请的施工工人。2019年1月,被告***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款不足被告支付工人的劳务费用,故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部分劳务费用24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今欠到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24000元,归还时间2019年6月底。对应该笔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了24000元,并附言“坦洲,劳务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欠款24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建筑工人工资表、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9年6月底(即6月30日)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欠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4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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