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2071行审11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83879890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宇南,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太路9号百达中心办公楼901号、902号、903号、904号、905号、906号、907号、908号、9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70013N。
法定代表人:*长生。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支)安监罚[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安全监管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中支)安监罚[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东莞市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建筑公司)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具,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市安全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长胜建筑公司罚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市安全监管局于2018年9月7日向长胜建筑公司送达了(中支)安监罚[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胜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长胜建筑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中山市应急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长胜建筑公司缴纳罚款2100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使原市安全监管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中支)安监罚[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支)安监罚[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