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百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某某、西安百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陕7102民初595号

原告:王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晓彬。

被告二: 西安百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年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

司。

主要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0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护理费8 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7 200元、鉴定费2 720元、残疾赔偿金44 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02 247.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12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晓彬驾驶被告西安百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闽实业公司”)所有的陕××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政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南五路丁字口右转时,适逢原告王胜利骑自行车沿雁南五路丁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人车相撞,致王胜利倒地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第J17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百闽实业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为陕××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王胜利此次外伤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胜利此次外伤后左侧4-12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骨折端未见明显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 被鉴定人王胜利此次外伤后胸7.11椎体线性骨折,胸11左侧椎板、横突、腰1-3左侧横突骨质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胜利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王胜利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 00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应当由被告张晓彬承担。被告张晓彬系被告百闽实业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张晓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百闽实业公司承担。鉴定费 2 72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百闽实业公司承担。根据陕西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胜利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1 760.2元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73 087.9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3 087.95元,其中被告一垫付72 126.95元,原告支付961元,原告请求96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 200元(原告住院3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 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1 8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 800元,原告请求2 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

8 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 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4项合计86 087.95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76 087.9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一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2 126.95元后,被告三实际应赔偿原告3 961元,并返还被告一垫付费用72 126.95元。

5.误工费

0元(经本院核证,事发前原告并未在西安曲江溪园小区从事树木修整工作,因事发时原告已达68周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护理费

8 212.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儿媳护理80天,主张护理费按3 400元/月计算为8 800元,本院核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 472元(即102.66元/天)计算为8 212.8元,原告请求8 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

500元(酌定)

8.残疾赔偿金

44 366.4元(截止定残日,原告年满68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 810元计算12年为44 366.4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2 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2 000元,原告请求3 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6-9项合计55 079.2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

10.财产损失

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

2 7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 72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一垫付

医疗费72 126.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合计

71 760.2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 0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 3 961元,并返还被告张晓彬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2 126.95元;

三、被告西安百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胜利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 720元;

四、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72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375元,被告西安百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百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97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胜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