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2512号
原告: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俊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7G85P。
法定代表人:赵常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武,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有限合伙),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交锦湾1期滨江商业25栋1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094715805。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杨红新,总经理)。
原告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智建筑)与被告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耳鼻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程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武,被告耳鼻喉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淋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智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9,6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装修合同》,2017年双方再次签订《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场所装修工程。后原告完满完成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总价346,553元,被告陆续支付22万元,剩余126,553元未支付。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欠款总金额126,533元,被告承诺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分24期还款。但被告在支付首期三笔款项后,连续7期未支付款项,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再次支付4期款项后,再次中断还款,至今尚有89,642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耳鼻喉医院辩称,我们希望还是按原来即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分期付款,因为疫情的原因,对原告主张的尚欠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甲方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普通合伙)与乙方程智建筑签订《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装修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改造装修,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字为刘学锋。2017年1月18日,甲方代表刘学锋与程智建筑签订《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补充协议》。2017年10月20日,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普通合伙)名称变更为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普通合伙)。2019年11月5日,甲方程智建筑与乙方耳鼻喉医院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甲方与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此确认书。(此确认书不免除原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止,乙方欠甲方装修款126,553.00元,已根据尽调报告核查,金额相符。二、乙方承诺上述借款将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清偿欠款(甲方自愿放弃上述本金的利息)。三、此合同生效后,在此合同生效之前的甲乙双方签署的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借条等一律作废。四、乙方不按本确认书约定按时偿还本金视为违约,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费用……六、还款计划……甲方处加盖蜀南装饰的公章,乙方加盖耳鼻喉医院的公章。其中,还款计划载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共24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起始期间为该月第一日,截止日期为该月最后一日,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还款金额均为5273.0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还款金额为52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前7期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债务。被告已支付前7期款项,剩余17期款项中,对于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已届履行期的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9期款项共计47,457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8期款项,由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表明愿意依照《债权债务确认书》分期付款,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对该8期未届履行期的款项共计42,18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7,457元;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有限合伙)负担,原告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有限合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凌小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