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执异7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7G85P。
法定代表人:赵常勇,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交锦湾1期滨江商业25栋1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094715805。
法定代表人:杨红新。
案外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19号1幢22层2201内2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KX7YXN。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智建筑)与被执行人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以下简称耳鼻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程智建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眼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程智建筑提出请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执19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川2002执192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如下事实:被申请追加执行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出资370万元入伙,在2019年8月23日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从普通合伙变更为有限合伙,本案涉及的债务是产生于2017年1月17日,该笔债务至今没有得到清偿,即该笔债务存在于被追加人执行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查明,程智建筑与耳鼻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7,457元;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程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耳鼻喉医院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程智建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2002执1921号。在执行过程中,程智建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光正眼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原名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原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2019年8月23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合伙,案外人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系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的合伙人之一。2017年1月17日,原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与程智建筑签订《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装修合同》,对原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经过结算,耳鼻喉医院欠程智建筑装修款47,4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涉债务系2017年原资阳华西耳鼻喉医院(后更名为资阳川西耳鼻喉医院)进行装修时形成的,2019年8月,被执行人耳鼻喉医院企业类型由普通合伙变更为有限合伙,案外人光正眼科作为案涉债务形成时的普通合伙人之一,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主张追加案外人光正眼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光正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川2002执19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安彬
审判员 曾 萍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