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8235号
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茂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王美强,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7,872.09元;2.判令被告以2,137,872.0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137,872.09元的范围内对上海惠南颐景园(M03、M04、M05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4、5#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浦东颐景园项目M04-01、M05-01地块土方进行开挖及外运等施工;工程暂定总价7,870,5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904,458元。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惠南M03-01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浦东颐景园项目M03-01地块土方回填及M03-01、M04-01、M05-01地块地库顶回填EPS板工程进行回填施工,工程暂定总价703,982元。之后,原、被告又签订《惠南M03-01地块土方回填工程》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原告已按约实际施工并陆续开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9月4日,本案工程款合计为11,324,024.68元,原告已开足发票,扣除被告已付款8,637,466.79元,尚有2,686,557.89元未支付。原告就该款向被告不时催收和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应为11,224,3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186,152.59元,另原告应承担被告代缴的咨询费25,213元,故被告同意支付余款2,012,986.41元;对利息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无异议,但利息本金应以2,012,986.41元为准;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故不同意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诉请四,对于原告对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不清楚,所以对诉请四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4、5#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浦东颐景园项目M04-01、M05-01地块土方工程,工程暂定总价7,870,500元。本工程付款方式:基坑土方开挖完成且结构底板浇筑结束,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代表审定,乙方提供经甲方、监理认可的支付依据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支付时甲方有权将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予以扣除,用于乙方购房;4#、5#地块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资料后,进行结算,全部付清;乙方必须在2014年9月底之前落实买房事宜。履约保证金:合同签署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4、5号地块分开执行,各地块完成基坑土方开挖完成且结构底板浇筑结束,返还该地块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剩余5%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后返还;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没有及时、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己方履行的任一款义务视为违约,甲方违约责任为,甲方赔偿乙方因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未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相关差旅费用等。
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4、5#地块土方工程合同》(即主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格1,904,458元,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竣工图为准,并入主合同一并结算;付款方式:全部基坑土方开挖完成且结构底板浇筑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资料,并入主合同一并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本协议未提及的条款,均以主合同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惠南M03-01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浦东颐景园项目M03-01、M04-01、M05-01地块地库顶回填EPS板工程;工程暂定总价703,982元;本工程付款方式:1.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在合同签订前的10天内支付;2.土方回填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经甲方代表审定,乙方提供经甲方、监理认可的支付依据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3.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资料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4.待工程通过验收并移交甲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甲方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后无息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没有及时、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己方履行的任一款义务视为违约,甲方违约责任为,甲方赔偿乙方因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未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相关差旅费用等。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惠南M03-01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即主合同)EPS单价328.24元/m3,下浮6%后调整为308.54元/m3,本次补充协议金额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及下浮后综合单价暂定,暂定总价为345,365元(现场实际工程量合价599,346.97元-合同暂定总工程量253,982.26元);施工图纸范围工程量上限包干,若实际施工工程量少于图纸范围,则工程量按实结算,纳入主合同一并结算,支付节点参照主合同结算后相关节点;本协议未提及的条款,均以主合同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惠南项目M03-01红线外临时施工道路、总包生活区基础破除及清理;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56,517.62元,采取总价包干形式,并入主合同结算,待结算完成后全部支付;本协议未提及的条款,均以主合同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之后,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以及审核部门上海信戴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盖章形成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原告署期为2019年1月),分别载明惠南颐景园M04-1、M05-1地块土方工程的合同造价9,774,958元、送审结算造价11,109,217元、审核结算造价10,241,058元,另外应付给造价公司咨询费65,001元中原告应付15,010元;惠南颐景园M03-1地块土方回填工程的合同造价1,205,865元、送审结算造价1,258,796元、审核结算造价983,294元,另外应付给造价公司咨询费15,868元中原告应付10,203元。
截至2019年9月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1,324,024.68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86,152.59元(含被告实付工程款以及以房屋抵偿的部分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已在已付工程款中结清。
原告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由原告先盖章后再给被告和审核部门的,当时被告尚未盖章,不知被告何意见,同意承担咨询费共计25,213元;2019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报的工程款数额开具了完整的发票,被告接收了发票代表其认可发票金额,故应按发票金额付款;双方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至今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被告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实是先由原告盖章的,但被告已将盖好章的确认书或结算价交给原告;发票上工程款金额有误,被告可以退换。
以上事实,有《4、5#地块土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惠南M03-01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也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发票金额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的合意,审理中原告认可涉案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工程款数额应以审核意见确认书为准,按此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241,058+983,294-15,010-10,203-9,186,152.59=2,012,986.41元。被告未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但利息应以2,012,986.41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就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于2019年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于结算后全部付清,故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于2019年9月4日付清工程款,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该日起算,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其优先受偿权已经灭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案诉讼因被告违约而引发,原告主张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12,986.41元;
二、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12,986.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3元,减半收取计15,196.50元,由原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由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瑞芬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