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6447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负责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冬根诉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广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松广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根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38分许,被告松广实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8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因沪B8XXXX车辆在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8,796.39元(审理中变更为178,2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500元),要求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广实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超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69,415.40元,并已付现金75,000元,合计144,41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在***的赔偿案件中已经赔付112,563.9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787,276元,其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乘客属违法行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肇事的沪B8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松广实业公司,驾驶员**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肇事的沪B8XXXX车辆在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案外人***死亡,经本院(2016)沪0117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110,000元、医疗费781.90元、车辆修理费1,48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其787,276元。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6]残鉴字第0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0%,构成XXX伤残;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150天、营养90-120天、护理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30-60天、护理30-60天。原告***需择期行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遵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松广实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9,415.40元,并已付现金75,000元,合计144,415.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户口簿、(2016)沪0117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17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案外人***110,000元、医疗费781.90元、车辆修理费1,48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其787,276元。故本案中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9,218.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218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余额212,72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六十五周岁,故其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十五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两个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331.6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有28天共产生陪护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护理期122天,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4,880元,故护理费合计6,56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78,197.79元(含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垫付的69,415.4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78,1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4,009.39元,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218.1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2,724元,其余72,067.29元以及律师费3,500元,合计75,567.29元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承担。因其已付原告144,415.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松广实业公司68,848.11元,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松广实业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9,218.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43,875.8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68,848.11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原告***负担76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