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负责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凤诉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广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松广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38分许,被告松广实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8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因沪B8XXXX车辆在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81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48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广实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超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781.90元,并已付现金60,000元,合计60,78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受害人***作为成年人乘坐在电动车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定过错。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证据,确认被告松广实业公司驾驶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路段上右转弯进工地泥路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且唯一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共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死亡。审理中,原告***出具说明,同意交强险由受害人***在本案中先行使用。肇事的沪B8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松广实业公司,驾驶员**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肇事的沪B8XXXX车辆在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2年1月25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于同年11月5日火化。原告黄冬根系***的配偶,原告**系***的儿子,原告***系***的女儿。受害人***的父母均已过世。事发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482元。审理中,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同意偿付原告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811,07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评估费24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松广实业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81.90元以及支付的60,000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8XXXX车辆已向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事故全部责任,因马超系被告松广实业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B8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811,07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同意承担,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24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48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医疗费781.90元系被告松广实业公司垫付,原告及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811,07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7,276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787,27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医疗费781.9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车辆修理费1,48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782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2,56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787,276元。其他费用即评估费24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松广实业公司承担,因其已付原告60,781.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松广实业公司50,541.90元,由被告人***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偿付被告松广实业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2,563.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736,734.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50,5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计6,465元,由原告***、**、***负担31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