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5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玲,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华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汝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云,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争名,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皖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25808元,李小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后期假肢更换3次及硅胶套更换6次错误,***现才50周岁,计算至80周岁,还有30年,后期假肢更换3次远远不够,不符合事实,后期假肢需4年更换一次,最少需要更换7次,硅胶套需更换14次,具体为:右假肢更换7次需465500元、右假肢更换住宿费46000元,右假肢维修费12768元、右假肢硅胶套更换费128100元、左假肢更换7次需79170元,假肢更换费用共731538元,加之已装配假肢费86960元及气垫1183.1元,减去一审判决支持的493873.1元,需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325808元。
广东粤皖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误工费为12312.7元、护理费为17664元、残疾赔偿金为179888.58元。事实和理由:***未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也无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法证明其事发前为合法的二轮摩托车载客司机,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士,一审认定其收入为3414.58元不当,其误工费应按全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年计算为12312.7元;***住院期间请了陪护,并支付了护理费2664元,住院期间不应再重复要求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5个月,共计17664元;***为农村居民,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城乡代码查询,***居住地城乡代码为220,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79.7元/年计算为179888.58元;假肢费用畸高,应委托公正权威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针对***的上诉,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辩称,***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应按照普通适用的器具合理费用进行核算;假肢鉴定机构并非其与***共同指定的机构,***与该鉴定机构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对鉴定结论其不予认可;关于***主张计算到80岁的年龄,应按照广东省的人均预期寿命进行核算,其主张80岁没有事实和理由的依据。
针对粤皖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从事摩托车载客工作,应按照3414.58元每月计算其损失;护理费参考当地同级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合理,住院期间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其中2664元护工费仅是住院期间150天内聘请护工倒垃圾的费用,属于护理费的组成部分,本案护理费没有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无误,中山已经城乡一体化,应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委托的广州博尔特公司进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并开具了证明,该公司有安装假肢并配置辅助器具的资格,开具的证明及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李小云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对于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要求李小云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粤皖公司没有针对李小云提起上诉,故对其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小云、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连带赔偿699009.40元[损失明细:医疗费2507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34145.80元(10个月×3414.58元/月),陪护费120000元(10×12000元/月),住院期间自购辅助器材及药品费用3789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1700元(40975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84元,假肢费用919518元(右假肢66500元/次×9次+右假肢更换食宿费100元/天×55天/次+25天×8次×2人右假肢维修费66500元/次×8%×24年+右假肢硅胶套更换9150元/次×17次+左假肢11310元/次×9次),交通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一审诉讼中,其将其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金额分别变更为68291.60元(20个月×3414.58元/月,其中10个月是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时间),85854.20元(20个月×12000元/月),诉讼总金额不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11月24日,李小云驾驶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中番公路民众接源加油站对面临时路段时,与***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凤平发生碰撞,造成梁凤平、***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凤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2.工作情况:***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自己开摩托车载客,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
3.伤情及治疗情况:***因伤住院共150天,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离断,左下肢毁损伤伴多处跖骨等。医生先后建议休息5月,陪护1人5月。2018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A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经临床行右下肢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左足第1、4、5趾缺失,第2、3趾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2019年1月4日,***在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右大腿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型号为AK-23C,价格为66500元,需配戴国产普及型大腿硅胶套一具,价格为9150元,为增加自身的平衡和稳定,左脚需装配国产普通性硅胶半足假肢一具,价格为11310元,合计86960元。右腿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左半足硅胶假肢为一次性假肢,4年更换一次,无需维修费。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时间为25天,食宿费每天10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广东粤皖建筑公司向***支付了89286.50元。
4.车辆保险情况:李小云系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该车在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确认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在其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相对于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基于其已对***作出赔偿,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予处理;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小云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小云是为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广东粤皖建筑公司承担。
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57672.60元(按单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
3.营养费3000元(酌定);
4.护理费43164元(住院15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护理15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护工费2664元,即150元/天×150天+120元/天×150天+2664元);
5.误工费37560.38元(住院150天,出院后结合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6个月,误工共11月,其主张按3414.58元/月计算合情合理,即3414.58元/月×11月);
6.残疾赔偿金467115元(六级、八级各一个,两个九级,残疾系数为57%,其经常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即40975元/年×20年×57%);
7.伤残鉴定费2184元(按单据);
8.残疾辅器具费493873.10元[拐杖、坐厕椅、轮椅、气垫按单据1183.10元+已装配假肢费86960元+食宿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护理费5500元(酌定按100元/天×55天)+后期假肢费23343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酌定共更换3次,每次按77810元计算)+硅胶套54900元(酌定更换6次,每次按9150元计算)+假肢维修费106400元(根据其具体情况,结合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意见酌定以假肢价格66500元按每年8%的比例计算20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0元(酌定);
10.交通费4500元(酌定);
11.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按票据)。
上述1-11项合计1354069.08元,属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该限额范围应由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部分1121500元不作处理;仍有不足232569.08元,由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89286.50元应予扣减。因***其余假肢装配期间食宿、护理费并未实际产生,其提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粤皖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3282.58元给***;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负担4289元,广东粤皖建筑公司负担11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后期假肢及硅胶套更换次数及费用认定问题。***已在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该公司具有假肢安装及维修资质,对***假肢价格和使用年限等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更换假肢、硅胶套的价格及相关费用,该证明反映***配备的为国产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及国产普及型大腿硅胶套,故***配备的假肢及硅胶套价格并未超出合理标准,一审认定的假肢及硅胶套配备价格合理;同时,针对假肢及硅胶套更换次数的问题,因***后续更换假肢及硅胶套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定其假肢更换3次、硅胶套更换6次,并以此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后续如仍需继续更换假肢和硅胶套,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二、误工费问题。***在事故发生前尚未达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其一审中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摩托车营运,结合其工作实际情况,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酌定按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14.5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亦属合理。三、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并非其聘请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而是住院期间医院或相关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整理、清理病房等费用,故***主张护理费不存在重复主张情况,根据***的伤残等级,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一审酌定其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适当。四、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所在地、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时间并非唯一决定性因素,受害人只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中,***为中山市户口,虽为农业人口,但根据珠三角地区城乡统筹发展实际,城乡生活、消费实行同一标准,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另,李小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广东粤皖建筑公司承担,***主张由李小云对其增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粤皖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已预交6187元、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3166元)元,由上诉人***负担6187元,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梁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