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433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张华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汝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
主要负责人:黄晓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粤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汝金、被告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皖公司、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7630.82元,先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粤皖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粤皖公司、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沿中山三角镇旭日路由月湾路往福源南路方向直线行驶,途经中山市***********口时,与沿福煌南路由中英文幼儿园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驾驶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二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我方已按协议约定赔付了***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2.关于其他赔付项目,1.医疗费,我方认为医疗费用中4613.3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有52074.04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上述主张合计56687.42元不应由我方承担。按照医药费票据计算,***主张的医疗费只有300652.71元;2.关于器具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没有医嘱,且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有冲突;3.误工费,我方认为计算502天标准过高,建议按照42066元/年计算;4.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建议根据***的身体条件,建议预先计算5年,护理依赖系数是80%,建议按120元/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2000元;6.精神损失过高,因本案中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失不超过1万元;7.其他费用无异议。
粤皖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为我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故应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是我司员工,在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其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司承担;3.医疗费的计算方法应扣减由社保统筹基金垫付的部分给社保统筹基金;4.误工费,应按照中山市***民收入计算。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沿中山市**********往福源南路方向直线行驶,途经中山市***********口时,与沿福煌南路由中英文幼儿园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的粤T*****号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驾驶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7月18日即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至2018年9月8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从2018年9月8日在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8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0日,出院医嘱:有尿液残余,必要时导尿处理。从2018年9月28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3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2018年10月21日在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1日,出院医嘱:有尿液残余,必要时导尿处理。从2018年11月12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6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2018年12月8日在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1月6日出院,住院29日。从2019年1月6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27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2019年2月18日在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7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2019年3月17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8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2019年5月12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6月9日出院,住院28日。从2019年7月18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9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2019年9月22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8日。
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医嘱意见、投保情况、重鉴后的评残等级和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是粤皖公司的员工,当时正在履行职务。
对***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301457.44
300652.71
按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费
33800
33800
住院338天,按100元/天
3.营养费
4600
4600
结合伤情和鉴定结果酌定
4.误工费
84727.56
84725.22
按61603元/年,累计误工502天(结合住院天数、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5.交通费
6760
676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6.长期康复护理费
350400
350400
结合鉴定意见,按120元/天,系数80%,计算10年
7.护理费
57110
57110
结合住院天数并凭票据计算
8.残疾赔偿金
774014.4
774014.4
本院综合认定适用城镇标准,按***主张,以42066元/年,系数92%,计算20年,从其主张
9.医疗器械费
16520
8300
凭医嘱,结合***伤情凭票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46000
46000
结合评残等级及伤情
11.鉴定费
3380
3380
按票据
合计
1678769.4
1669742.3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粤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9742.33元,其中1-3项合计339052.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329052.71元,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支付30%即98715.81元;4-11项合计1330689.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220689.62元,由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支付30%即366206.89元。综前,扣减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支付464922.7元。***要求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中联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社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4922.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原告已预交4157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肖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