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4245号
原告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锦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汇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歌、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32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就被告位于太康县银城路万城商贸三期10号楼(摩托烩面)装饰工程以全包的方式由原告进行装饰,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0万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后厨增加设施及工程量计款为30000元,家具经折后价为2000元,共计工程款为532000元整。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其中包括后厨增加设施及工程量款3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已实际经营半年左右,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53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还有3万元未支付,另外两千元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知道两千是怎么回事,工程质量和数量不够,质量不合格,保留向原告另案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发包方):***乙方(施工方):铭汇装饰一、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将自己位于河南省太康县××号楼的装饰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乙方承做。2、工程总价(大写):伍拾万圆整(¥500000.00)3、工期70天,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4、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签合同之日付50%,即250000元;泥工夹层水电完成付30%,即150000元;木工结束付18%,即90000元;工程结束付2%,即10000元。注:第一次付总工程款的10%为定金,在总工程款内,签订合同后不能退款,5、工程保修期:壹年6、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准……”。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万城三期摩托烩面总店装饰预算清单,显示工程总价为53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铭汇公司以被告***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预算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铭汇公司提供装饰预算清单显示工程总价53万元,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万元,被告***应支原告下欠工程款3万元。原告主张家具折后价2000元,因其仅提供本人出具的预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等存在问题,待其持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照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