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4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高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社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装饰公司)与上诉人郑州高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东、郭建忠,上诉人高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汇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高峰公司另行向铭汇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峰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铭汇装饰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铭汇装饰公司为高峰装饰公司及时办理了结算,并已超额支付了涉案货款,不存在没有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其次,铭汇装饰公司向高峰装饰公司支付有订金80000元,并约定该订金可以抵扣货款,所以在每次交货后如有余额未付,高峰装饰公司可以在该笔订金中予以抵扣。综上一审以铭汇装饰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通过铭汇装饰公司一审的举证,可以证明高峰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铭汇装饰公司延误工期30天,给铭汇装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高峰装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此不予判决,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也应由高峰装饰公司全部承担。
高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实际变更,由原来的报价258822元增加至613504元,供货增加一倍有余,故涉案合同的交货期限也应合理延长。2、高峰装饰公司的定制生产受到铭汇装饰公司工地基材安装进度、货款支付、大气管控的多方面制约,铭汇装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屡次拖欠货款,且多次超期付款,是导致交货期限延长的主要原因。3、在一审审理中,高峰装饰公司抱着和解态度与铭汇装饰公司形成的对账单和签订的协议,是高峰装饰公司为了调解作出的重大妥协和让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以此判决高峰装饰公司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违背法律的规定。4、涉案合同是铭汇装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是格式条款,铭汇装饰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
铭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峰装饰公司因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装饰材料,致铭汇装饰公司因给他人装修延误工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判令高峰装饰公司按合约定的赔偿办法向铭汇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峰装饰公司承担。
高峰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铭汇装饰公司支付高峰装饰公司货款43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铭汇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2月5日铭汇装饰公司与高峰装饰公司签订御宴楼装修墙板定制合同,合同签订时铭汇装饰公司为甲方,代表人申华东,高峰装饰公司为乙方,代表人王力。内容如下:“御宴楼万城嘉年华店面装修墙面、顶面木饰面需要定制,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第一条,材料规格:板材厚度为15MM实木多层、秋香木皮,烤漆工艺。第二条,板材质量及颜色以甲乙选样样板为准,无疵点。第三条,价格甲乙双方商定以预算单为参考,最终决算以实际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捌万元整做订金,结算时订金抵作材料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规定的时间将定制成品运至工地现场,经甲方现场管理员检验合格并签字即支付所到材料款。第五条,交货时间:乙方的板材加工总时间为26天即到日之前必须分批次全部运至工地现场。首批板材运到工地现场时间为2020年12月25号之前,第二批到场时间为2020年12月28号之前。第三批到场时间2021年1月3号之前。特殊情况以甲方负责人与乙方负责人对接的时间约定交货。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必须在成品到场检验合格当日支付所到成品款,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清成品款而导致加工周期延误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成品运至工地现场,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工地施工延误,乙方须双倍返还甲方所交订金作为赔偿。第七条,运输方式:乙方负责成品包装及运送,成品运至工地现场乙方负责卸车并支付车辆运费等”。合同签订后,高峰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给铭汇装饰公司供货,高峰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于2021年1月23日给铭汇装饰公司发了最后一批货物。铭汇装饰公司已经支付高峰装饰公司货款570000元。2021年7月11日经铭汇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朋与高峰装饰公司的会计朱淑芳双方确认,高峰装饰公司给铭汇装饰公司供货总款为556323元。2021年7月10日铭汇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朋与高峰装饰公司的会计朱淑芳,双方签订御宴楼木饰面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修复处理协议,内容为高峰装饰公司提供的木饰面、门套出现问题需要高峰装饰公司修复。
2021年7月11日铭汇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朋与高峰装饰公司的会计朱淑芳,双方签订御宴楼三楼木饰面开槽白茬问题协议,内容为木饰面修补由铭汇装饰公司完成,高峰装饰公司支付修补木饰面开槽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
另查明,铭汇装饰公司与太康县御宴楼万城嘉年华店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开工,于2021年1月5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5日铭汇装饰公司与高峰装饰公司签订御宴楼装修墙板定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铭汇装饰公司与高峰装饰公司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必须在成品到场检验合格当日支付所到成品款,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清成品款而导致加工周期延误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成品运至工地现场,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工地施工延误,乙方须双倍返还甲方所交订金作为赔偿”。本案中,高峰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货物,截止到目前为止御宴楼木饰面质量不合格的部分高峰装饰公司尚没有修复处理。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铭汇装饰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成品款,自身存在违约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60000元,应当适当减少,故一审酌定高峰装饰公司支付铭汇装饰公司违约金120000元。高峰装饰公司要求铭汇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3504元,因高峰装饰公司给铭汇装饰公司供应货物总货款556323元,铭汇装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7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货款13677元,故高峰装饰公司要求铭汇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35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判决:一、郑州高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高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费888元,合计4388元,由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郑州高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高峰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际变更,供货量增加导致供货期限应当合理延长,该项陈述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通过双方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对于具体的供货量并没有进行约定,双方交易标的也十分明确,即“御宴楼万城嘉年华店面装修墙面、顶面木饰面”的定制,双方在此合同中并没有将所涉定制内容区分为二楼部分或三楼部分,故按照合同文字意思理解,合同定制内容显然是对整个“御宴楼万城嘉年华店面装修墙面、顶面木饰面”的定制,而结合铭汇装饰公司的工期和经济原则,铭汇装饰公司施工中再临时要求高峰装饰公司增加其它区域的供货量也不符合逻辑。故上诉人高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截止于2021年1月3日,但上诉人高峰公司最后一批发货时间是在2021年1月23日,构成明显违约。因铭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截止于2021年1月5日,故高峰装饰公司的延期供货必然会给铭汇装饰公司的商业声誉和经济收入造成实际影响,一审以此判决高峰装饰公司向铭汇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高峰装饰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铭汇装饰公司也有“成品到场检验合格当日”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铭汇装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对此减少高峰装饰公司所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铭汇装饰公司认为应当增加高峰装饰公司4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铭汇装饰公司与高峰装饰公司一审经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和协议是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确认,高峰装饰公司认为其在上述对账过程中作出了重大让步,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指明其究竟作出了何种重大让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铭汇装饰公司、高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河南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上诉人郑州高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王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