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久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3民初715号
原告:***久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576712115M。
法定代表人:邓正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琼,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娜,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群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凤凰大道港城新世界2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X2GKE55.
法定代表人:孟伟。
原告***久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第三公司”)、第三人江苏群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久德公司申请追加群洲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久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量3758505.8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7697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1227025.82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5451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中国化学第三公司与盛某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签订了“盛某炼化一体化项目主干道路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2019年8月26日,群洲公司通过中标从被告处分包到涉案工程。原告为群洲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并负责具体施工。因涉案工程地面沉降严重、材料涨价等客观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完成后续工作。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请退场,并提交退场前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6851535.82元的汇总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初步退场协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6227025.82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同时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协议下方注明最终余额待定。原告履行协议退场,被告在附条件的向原告交付部分款项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758505.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均被拒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退场协议,被告在原告退场后,拒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应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原告久德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上显示第三人群洲公司为中标人。原告久德公司现主张其与第三人群洲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经审查,被告中国化学第三公司是将在盛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群洲公司,被告中国化学第三公司与第三人群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直接约束挂靠人原告久德公司与分包人被告中国化学第三公司,且原告久德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中国化学第三公司与第三人群洲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时存在明知且追求或者放任挂靠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久德公司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分包人被告中国化学第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久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