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敏,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志军,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一审被告:张东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岳志军、***、一审被告张东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45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978号、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475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2253号4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岳志军、***二人是合伙关系,未认定岳志军、***、***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岳志军、***、***是合伙关程序违法,且直接否认了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上述4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岳志军在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45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978号案件中作为广宏公司员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在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475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2253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本案又直接将其列为被告,广宏公司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涉嫌虚假诉讼。上述案件未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直接将***列为被告,且认定其与岳志军、***是合伙关系,剥夺了***的诉讼权、辩论权,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但上述生效判决均未涉及***,更未认定岳志军、***、***是合伙关系。***仅为介绍人,未出资也未参与实际施工,更未参与结算。广宏公司、***、岳志军在原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岳志军的合伙人,其他当事人亦未主张***为合伙人。广宏公司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978号一案上诉状中否认***为合伙人。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45号判决认定***系合伙人仅因其缺席法庭,认定错误,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978号未予纠正错误。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475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2253号认定***、岳志军二人合伙,***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应予采信。原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错误。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45号、(2018)豫1082民初475号认定***、岳志军收到河南瑞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纳公司)支付的198万元,并非228万元。瑞纳公司将30万元支付给广宏公司,广宏公司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及***、岳志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岳志军收到该款项。***并非得利人,没有返还义务。三、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1.广宏公司与***等是挂靠合同关系,***既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2.广宏公司不存在损失,其他各方亦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广宏公司多收取案涉30万元款项未交付给他人,故应予返还,返还后因无损失,不得对此进行追偿。3.案涉工程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广宏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款由***占有、支配,广宏公司应向***主张不当得利。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所有工程款均与***无关。2.***并非受益人,没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基础。无证据证明***与***、岳志军存在合伙关系且为实际施工人,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确定由***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广宏公司辩称:***、***、岳志军三人挂靠广宏公司从事案涉工程,因多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导致广宏公司被另案判决返还发包方30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三人返还广宏公司3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岳志军辩称:1.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475号判决认定广宏公司收取瑞纳公司30万元款项,广宏公司对此予以返还,并没有失去任何利益,本案无证据证明广宏公司利益受损。2.广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上述30万元再支付给其他人。***、岳志军未收到广宏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30万元工程款给付问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97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瑞纳公司以许昌市楷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瑞公司)名义与广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岳志军、***、***,工程款瑞纳公司已向岳志军、***支付完毕,多向广宏公司支付30万元。楷瑞公司据此起诉请求广宏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在该案中广宏公司提交张东杰签名的两张收到条等证据并申请岳志军出庭作证,主张其收到3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已将余款29.65万元支付给岳志军、***安排的人员张东杰,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未向实际施工人岳志军、***支付案涉30万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广宏公司予以返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终2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宏公司又提起了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中,广宏公司仍以张东杰签名的两张收到条等证据,主张其收到3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已将余款29.65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聘用人员张东杰,请求岳志军、***、***、张东杰予以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在无新证据及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岳志军、***、***超额收取案涉3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返还,与(2018)豫10民终2253号生效判决认定广宏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30万元款项的事实相矛盾,否定了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再审应对张东杰出具两张收到条的相关事实进一步调查,如收取款项的性质、是否系受委托收款,受谁委托收款,收取款项后交付给何人、几位被告的身份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宋晓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李绍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