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82民初641号
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机场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4696370R。
法定代表人:张永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战立、魏亚飞,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0502633Q。
法定代表人:谢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天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战立、魏亚飞,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天地公司在未支付合同款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暂计8877957.75元(金额组成:卢喜平钢材款2672922.75元+王宪周224300元+长葛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及诉讼费307万元+王淑君459800元+胥喜亭借款240万元及诉讼费50935元)及利息(从各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贷款标准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4年9月5日、10月8日、12月17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其年产5000吨D-对羟基邓氏钾盐项目公用工程及车间等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达42803970元。2021年11月29日,上述三份合同,因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签订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基于合同项下工程承担的钢材款、活动板房费用已多达6427022.75元,此外由于债的加入而承担胥喜亭2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由于诸多未明确的因合同项下工程而承担的债务。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是由于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及未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造成的。此外,被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明显恶意串通。体现在:1.2016年3月25日,相关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根据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2014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668万元,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④余额40%自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后1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783790元,进度付款约定为“…⑤余款10%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2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634万元,进度付款约定为“…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负40%;③余10%做质保金,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可知,2016年3月25日验收合同后,被告新天地公司尚有工程款15820397元未付(1668万元×40%+9783970元×10%+1634万元×40%+1634万元×10%=15820397元),但是在合同项下实际总工程款36737670.01元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新天地公司付给原告的合同项下工程款16954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却称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6日前,被告***已经收到被告新天地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款1620.4万元,若其所述,则至2016年3月25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天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79670.01元(36737670.01元-1620.4万元-16954000元=3579670.01元),这与合同约定尚有未付工程款15820397元相差甚远,换言之,被告新天地公司可能会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超付工程款一千余万元码?2.原一审、原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中,被告***承认2015年4月26日前其收到被告新天地公司工程款(含1620.4万元)与原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款无关,但却又在发回重审二审中称其收到的1620.4万元是被告新天地公司项目工程款,前后矛盾。综上,被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之间具有明显恶意串通,妄图将被告***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强加到原告合同内,从而损害原告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划入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且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三个合同有关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8年5月29日起诉,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反诉;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22年2月7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在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均涉及,且被(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①(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在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钢材板房商砼等债务,该判决判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追偿,且被告新天地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故被告新天地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②(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的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了认定,该判决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不欠原告或被告***工程款,反而被告***应返还被告新天地公司工程款833972.99元。故被告新天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新天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新天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的连带责任则无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2.2015年4月26日《关于河南省新天地药业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复印件1份;原告证明:1.原告和被告新天地公司存在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户,工程款应支付至原告合同指定账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2.收付明细;证明原告和被告新天地公司间的3份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6737670.01元,该案涉3份合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2.原告所收到的被告新天地公司付款21367643元,已经全部用于合同相关项目工程建设的事实;3.15370027.01元的工程款(36737670.01元-21367643元=15370027.01元),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1.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08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扣划付款凭证复印件16张;3.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1份;原告证明因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已经造成原告基于合同项下工程承担的钢材款、活动板房费用、商砼款等费用损失多达6427022.75元;此外,由于债的加入而承担胥喜亭2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被告***被被告新天地公司诱骗而出具结算报告,结算报告中关于认可案涉3份合同项下款项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2.结合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打入指定收款账户、且通过诱骗的方式使被告***出具结算材料,导致了原告损失。第五组证据:袁学军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复印件、传票复印件1份;原告证明:基于被告新天地公司工程,原告正面临损失增加的事实。被告新天地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状1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新天地公司证明其辩解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户,但是在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新天地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均已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债务纠纷后才向被告新天地公司发出通知,被告新天地公司按通知要求向原告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是被告新天地公司合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的三份合同已经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判决认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以及原告的工程款均应视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该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给被告***80余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并非为唯一收款人或收款账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收到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的21367643元工程款后,同日向被告***转付。其所谓的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5370027.01元工程款并不存在,在案涉三份合同中,被告新天地公司不但不欠工程款,而且多支付工程款833972.95元,此事实已为省高院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收到的15370027.01元省高院判决已认定是对涉案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对第三组证据,因省高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承担的被告***在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钢材、板房、商砼等债务,最终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原告与案外人的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已经另案处理,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关,且被告新天地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被告新天地公司对上述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对本组证据不予质证;在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原告)此前因该工程被法院执行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原告所诉的第三人诉讼执行款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报告系被告新天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真实的结算,该结算报告已经许昌中院和省高院相关判决所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是案外人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天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反诉状中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在(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裁判本案原告不得主张损失赔偿,省高院判决书中裁判驳回原告关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内容,并未出现在判决书裁判部分,原告认可该判决书在说理部分涉及该内容,但是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哪个判决书说理部分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可以做依据的是判决主文的内容,以及在事实认定部分所认定的事实;高院判决部分涉及该部分的说理是错误的,该说理错误的将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等同于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对本案被告新天地公司是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是基于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所负债务的承担、及被告***借胥喜亭款项的赔偿责任已经作出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4年9月5日、10月8日、12月17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其年产5000吨D-对羟基邓氏钾盐项目公用工程及车间等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达4280397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被告新天地公司(另案原告)起诉原告(另案被告)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天地公司要求原告、被告***返还工程款6088258.64元;原告反诉请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6327元,本院作出(2020)豫108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370027.01元及利息等,并驳回被告新天地公司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反诉请求;后被告新天地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部分撤销、部分改判):被告新天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60345.05元及利息等,并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等。原告及被告新天地公司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焦点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案涉工程款支付相对方问题。案涉合同是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并承建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在案证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投资、组织施工及管理等工作,故二审认定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施施工人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2.被告新天地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是否超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新天地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136.7643万元,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期间,被告***对被告新天地提供的《广宏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涉及的1620.4万元虽认为是案涉三份合同之外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二审期间,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新天地公司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620.4万元,并注明“详见附件1”,该附件1即为《广宏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20年12月30日,被告***在其上签“属实”并签名按印。同时,从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通过诉讼获得的工程款扣除以上款项(管理费、借款、执行款)以及诉讼费用之后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的内容能侧面说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有额外利益,其对于1620.4万元是否属于案涉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才会出现前后矛盾的原因。在二审中,原告对该《广宏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所记载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反诉的对应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已支付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3757.1643万元(2136.7643万元+1620.4万元),已经超付工程款833972.99元(3757.1643万元-3673.767001万元),因被告新天地公司明知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期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向被告***支付,且案涉工程款也是被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进行的结算,为避免产生原告向被告***追偿工程款纠纷,减少诉累,该超付工程款833972.99元应由被告***返还。3.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出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被告***在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钢材等债权,最终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段永追偿。另,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胥喜亭对于被告***借款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为胥喜亭个人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与原告无关,且上述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归还胥喜亭个人,故原告对该借款物无权向被告新天地公司主张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胥喜亭借给被告***的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约束力。综上,被告新天地对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所负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及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被告***返还被告新天地工程款833972.99元;驳回原告反诉及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卢喜平、王宪周等曾向其他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及被告***等主张债权,卢喜平等胜诉后,法院予以执行并扣划原告账户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状中以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其账户,造成原告给付案外人材料款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定论:即1.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对原告承担的被告***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的钢材款等,原告应向被告***追偿;2.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胥喜亭因被告***借款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新天地公司主张。并最终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对被告***借用原告自此施工所负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述结论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作出认定,但上述判决主文正是基于说理结论才最终作出了判决,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应作为本院判案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新天地公司和被告***之间明显恶意串通,妄图将案涉合同外的工程款强加到原告合同内,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新天地公司所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对被告新天地和原告之间的案涉纠纷已经裁决,即被告新天地公司对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所负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被告新天地公司赔偿义务不存在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不存在。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如本院就本案继续审理,审理的法律关系仍绕不过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论述的焦点。综上,原告和被告前诉和后诉诉讼地位虽然不一样;但诉的实质就是“一事”;原告此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从诉讼实质上看,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另选案由或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天地公司、被告***的起诉。
原告诉请在其另案反诉中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原告再行提起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