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机场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4696370R。
法定代表人:张永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战立、魏亚飞,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0502633Q。
法定代表人:谢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国,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段永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暂计6427022.7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段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一)本案当事人与(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涉及反诉的当事人不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段永国,但是在(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中,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反诉的是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包括段永国。(二)本案与(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基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段永国是基于挂靠产生的追偿法律关系,但是在(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中,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反诉的是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次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三)本案与(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合同款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暂计8877957.75元及利息(从各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贷款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段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但是在(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中,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请求“1、新天地公司支付广宏公司工程款21986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新天地公司承担”。两次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无论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还是诉讼请求等均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纠纷已经裁决错误。(一)本案的产生是基于新天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导致15370027.01元工程款失控,由此造成广宏公司损失,是赔偿请求。本案中产生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2021年11月29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7日),因段永国借用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签订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对于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2、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即未将工程款打入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指定收款账户,造成的15370027.01元工程款失控,导致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损失。3、新天地公司应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造成影响的范围在15370027.01元工程款内,其赔偿范围也应在的15370027.01元范围内。4、段永国与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妄图将段永国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强加到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内,从而损害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权益。(二)(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反诉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理由是新天地公司欠21986327元工程款未付,该判决驳回的是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的反诉请求而非赔偿请求。(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中,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1新天地公司支付广宏公司工程款21986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新天地公司承担”。该反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42803970元,新天地公司仅仅支付广宏公司20817643元,尚欠21986327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四、驳回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由此可见,(2021)豫民再629号案件判决驳回的是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的反诉请求而非赔偿请求。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裁决的是广宏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而非本案中新天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导致15370027.01元工程款失控由此造成广宏公司损失的赔偿请求问题,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纠纷已经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广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中,广宏公司诉状中以新天地公司未按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其账户,造成广宏公司给付案外人材料款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定论:即1.段永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对广宏公司承担的段永国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的钢材款等,广宏公司应向段永国追偿;2.广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胥喜亭因段永国借款的损失,广宏公司无权向新天地公司主张。并最终认定新天地公司对段永国借用广宏公司资质施工所负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述结论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作出认定,但上述判决主文正是基于说理结论才最终作出了判决,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应作为判案依据。二、(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的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了认定,该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不欠广宏公司或段永国工程款,反而段永国应返还新天地公司工程款833972.99元。故新天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广宏公司诉请段永国对新天地承担连带责任,因新天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段永国的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不存在。综上,广宏公司和新天地公司、段永国前诉和后诉诉讼地位虽然不一样,但诉的实质就是“一事”;广宏公司此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从诉讼实质上看,本案广宏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天地公司在未支付合同款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暂计8877957.75元(金额组成:卢喜平钢材款2672922.75元+王宪周224300元+长葛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及诉讼费307万元+王淑君459800元+胥喜亭借款240万元及诉讼费50935元)及利息(从各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贷款标准计算);2、被告段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4年9月5日、10月8日、12月17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其年产5000吨D-对羟基邓氏钾盐项目公用工程及车间等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达4280397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被告新天地公司(另案原告)起诉原告(另案被告)及被告段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天地公司要求原告、被告段永国返还工程款6088258.64元;原告反诉请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6327元,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8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370027.01元及利息等,并驳回被告新天地公司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反诉请求;后被告新天地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部分撤销、部分改判):被告新天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60345.05元及利息等,并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等。原告及被告新天地公司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焦点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案涉工程款支付相对方问题。案涉合同是被告段永国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并承建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在案证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段永国在案涉工程中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投资、组织施工及管理等工作,故二审认定被告段永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被告段永国作为案涉工程实施施工人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2.被告新天地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是否超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新天地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136.7643万元,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期间,被告段永国对被告新天地提供的《广宏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涉及的1620.4万元虽认为是案涉三份合同之外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二审期间,被告段永国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新天地公司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620.4万元,并注明“详见附件1”,该附件1即为《广宏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20年12月30日,被告段永国在其上签“属实”并签名按印。同时,从原告(甲方)和被告段永国(乙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通过诉讼获得的工程款扣除以上款项(管理费、借款、执行款)以及诉讼费用之后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的内容能侧面说明被告段永国在本案诉讼中有额外利益,其对于1620.4万元是否属于案涉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才会出现前后矛盾的原因。在二审中,原告对该《广宏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所记载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反诉的对应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已支付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3757.1643万元(2136.7643万元+1620.4万元),已经超付工程款833972.99元(3757.1643万元-3673.767001万元),因被告新天地公司明知被告段永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期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向被告段永国支付,且案涉工程款也是被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段永国进行的结算,为避免产生原告向被告段永国追偿工程款纠纷,减少诉累,该超付工程款833972.99元应由被告段永国返还。3.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出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段永国借用原告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被告段永国在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钢材等债权,最终应当由被告段永国负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段永追偿。另,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胥喜亭对于被告段永国借款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法院认为,该借款为胥喜亭个人向被告段永国出借的资金,与原告无关,且上述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段永国归还胥喜亭个人,故原告对该借款物无权向被告新天地公司主张赔偿。原告与被告段永国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胥喜亭借给被告段永国的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约束力。综上,被告新天地对被告段永国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所负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及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被告段永国返还被告新天地工程款833972.99元;驳回原告反诉及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卢喜平、王宪周等曾向其他法院及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及被告段永国等主张债权,卢喜平等胜诉后,法院予以执行并扣划原告账户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状中以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其账户,造成原告给付案外人材料款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定论:即1.被告段永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案涉工程款,对原告承担的被告段永国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的钢材款等,原告应向被告段永国追偿;2.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胥喜亭因被告段永国借款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新天地公司主张。并最终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对被告段永国借用原告自此施工所负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述结论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作出认定,但上述判决主文正是基于说理结论才最终作出了判决,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应作为法院判案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新天地公司和被告段永国之间明显恶意串通,妄图将案涉合同外的工程款强加到原告合同内,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段永国对被告新天地公司所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对被告新天地和原告之间的案涉纠纷已经裁决,即被告新天地公司对被告段永国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所负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被告新天地公司赔偿义务不存在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段永国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不存在。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如法院就本案继续审理,审理的法律关系仍绕不过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论述的焦点。综上,原告和被告前诉和后诉诉讼地位虽然不一样;但诉的实质就是“一事”;原告此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从诉讼实质上看,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至于原告和被告段永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另选案由或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天地公司、被告段永国的起诉。原告诉请在其另案反诉中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原告再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和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是基于被上诉人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打至合同指定收款账户造成上诉人对外承担了合同项下的钢材款、板房等费用后,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而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中就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承担段永国施工所负对外债务予以赔偿进行了分析认定,该判决明确上诉人对外承担段永国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钢材、板房、商砼等债务应向段永国进行追偿,被上诉人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与前诉是因同一事实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21)豫民再629号民事判决的分析结果,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丁盈盈
审 判 员 李艳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培鹤
书 记 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