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08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盛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被上诉人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广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宏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且案涉工程地上建筑物即将被清除,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部分错误。广宏公司施工的人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未按许昌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及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是导致案涉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直接原因,广宏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案涉工程地上建筑物未能清除不能归责于东盛建安公司,且近期地上建筑物即将被清除,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自2012年7月起,东盛建安公司陆续与原长葛市农副产品家属楼业主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并于2018年9月与各业主达成补充协议《房屋置换协议附件》。东盛建安公司已经完成案涉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前应有准备工作。但因近年来政府污染防治工作持续大力推进,案涉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进展受到一定影响,一审中东盛建安公司提交了河南省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许昌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长葛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部分文件,该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东盛建安公司的不可抗力因素。近期东盛建安公司经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案涉工程地上建筑物即将被清除,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部分不仅影响案涉工程的正常进展,也会给后期验收带来诸多问题,进而影响到业主的日常生活和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激化社会矛盾。二、一审判决东盛建安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904655.5元及利息错误。截至目前,广宏公司仅就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远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东盛建安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支付工程款。广宏公司作为案涉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就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终身质量责任。虽然一审法院依据东盛建安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但在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就工程修复方案和修复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广宏公司履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义务。2019年9月16日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东盛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诉中广宏公司并未请求解除2013年2月4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且明确表示案涉人防及地下车库部分的工程款另行主张。2020年9月6日,广宏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东盛建安公司解除2013年2月4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9月14日,广宏公司另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解除2013年2月4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请求判令东盛建安公司支付人防及地下车库部分的工程款。2021年1月4日,东盛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广宏公司2020年9月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2013年2月4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1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盛建安公司的起诉。2021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书,判决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部分。据此,即使认为东盛建安公司应当向广宏公司支付案涉人防及地下车库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当追溯至2020年9月14日广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因此,一审判决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且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上浮30%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东盛建安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46600元鉴定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单价为1400元,总合同价为37421734元。最后以实际决算面积为准。”第六条约定:“地下人防工程按实际图纸预算为准,不超过1600元/㎡,甲方不给予补助,超过1600元/㎡,甲方应补助乙方超额部分。”东盛建安公司与广宏公司已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约定了由广宏公司垫资施工。在案涉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未竣工,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广宏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部分并按照鉴定意见向广宏公司支付46600元鉴定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东盛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宏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合法。首先,本案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广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诉争人防工程主体部分,因东盛建安公司原因导致广宏公司不能继续完成后续施工。广宏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其次,针对东盛建安公司违约未拆除的先合同行为,广宏公司已经通过在后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催促东盛建安公司积极履行,该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定后果。再次,广宏公司不存在拆除的合同义务,东盛建安公司也不能提供未能拆除的合理原因,且已经超过《协议书》约定的2年拆除期限。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二、东盛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案涉工程因东盛建安公司的原因搁浅良久,且广宏公司已经完成人防工程主体部分,诉求的金额也经过生效判决确定。在广宏公司催促开工无果的情况下,广宏公司有权就合同已经履行部分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东盛建安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2年期限拆除,应承担违约后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的调整,广宏公司无异议。三、本案工程计价为固定单价,在鉴定材料中亦提供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针对鉴定部分的工程内容作出鉴定价格并无不当。针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价格鉴定与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并不冲突。东盛建安公司一审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举证,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在该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宏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0163.68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利息50万元,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
东盛建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垫付税费1247800.2元及利息(利息以12478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广宏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东盛建安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瑞祥花园1号楼,工程地点:长葛市人民路中段东侧,结构层数:框架结构24层,建筑面积26729.81㎡。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一次包死的大包干形式。三、承包范围:土建工程,不含室内木门制安(不含洁具、批白),包含开挖土方及回填、桩、基础工程、屋面工程、毛地坪、水电齐全,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含单元门、入户门、防火门、塑钢窗户)、外墙保温工程、围墙涂料工程等;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四、工程合同㎡价及总价: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单价1400元,总合同价为37421734元,最后以实际决算面积为准。五、工程决算:地下人防工程按实际图纸预算为准,不超过1600元/㎡,甲方不给予补助,超过1600/㎡,甲方应补助乙方超额部分。六、付款办法:该工程由承包方垫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付款时,由发包方组织现场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对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承包方出具收款手续,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发包方可支付工程款;主体框架封顶完成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填充加砌块结束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两次合计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工程价的4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交工之日起一年内退还维修金50%,两年内全部付清。七、工程质量和验收:甲方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在一周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甲方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三年,水电保修期为二年;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应无条件及时修理;在保修期内,承包方不修理时,发包方可动用质量保修金自行修理,超支部分应由承包方承担;八、双方责任:发包方办理土地、城建等审批手续,开工前做好建筑物红线以外的“三通”和红线以内的场地平整;承包方按时缴纳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在本合同生效后的有关事宜需要双方解决的,双方可再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后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广宏公司(乙方)与被告东盛建安公司(甲方)就原告承包被告瑞祥花园1号楼建筑工程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后续地下停车场甲方地表清障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建设并提供一切验收手续,价格原则上仍按原合同执行,建筑款另外决算,与主楼无关;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合格证,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办理建筑合格备案登记的,乙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关于地下人防工程,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后期工程的维护,同时乙方按设计图纸完工后交甲方组织人防部门验收,如果因甲方施工条件限制造成对地下人防工程无法验收的,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和乙方进行人防工程决算,协议签订生效后2年内甲方还达不到人防工程施工条件,乙方不负责甲方关于人防工程的所有经济损失,如果甲方2年内达到人防工程施工条件,甲方组织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承担甲方关于人防工程方面的全部经济损失,后期任何时候验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提供相应手续”等。2019年9月16日,原告广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东盛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盛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20)豫10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10日,经验收,长葛市瑞祥花园1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瑞祥花园1号楼完工后,地上24层建筑经被告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东盛建安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就瑞祥花园1号楼人防及地下车库、主楼变更、安装工程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7月2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远建鉴[2020]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中显示“4.4地下车库人防门门框按人防门总价的30%计入”“4.5经现场勘查:4.5.1地下室人防二次结构已砌筑:地坪、内粉均未施工;4.5.2安装只有线管预埋,其他未施工;4.5.3人防门门框已安装;4.5.4车库顶板及筏板施工到D-D轴及D-E轴中间后浇带为止,顶板钢筋平均伸出1.46m,顶梁钢筋平均伸出1.95m;4.6人防计算到人防顶板;桩基工程不计入;地下人防防护门未安装”,鉴定意见为:“经认真计算,人防及地下车库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4110163.68元”等。原告支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66600元。该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人防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另行主张。2020年5月26日,监理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预验收,并就预验收时发现的问题向原告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问题如下:一、主要出入口的呼叫门铃未找到;二、对外连通口的人防门吊环安装位置不符合要求;三、次要出入口的滤毒室及密闭门的门框厚度不符合要求;四、室内垃圾未清干净;五、平时电井的预埋套管不符合要求;六、门式封堵的门框墙墙厚度不符合要求;七、密闭线盒全部找出来并盖上底盖;八、资料备齐。以上问题全部认真处理,并在事前、事中及事后留录像资料,该有方案的要有方案,报监理复核后再组织正式验收。因地上建筑物未清除,人防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2020年9月6日,原告广宏公司通过EMS形式向被告东盛建安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14日,原告广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人防及地下车库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东盛建安公司认可地上建筑物未清除,人防及地下车库不能继续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盛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预验收过程中需整改质量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主要出入口的呼叫门铃未连接;二、对外连通口的吊环安装位置不符合要求;三、次要入口的滤毒室及密闭门的门框厚度不够;四、平时电井的预埋套管不符合要求;五、门式封堵的墙厚度不够;六、所有密闭线未盖底盖等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该院出具《联系函》,显示需当事人提交申请鉴定的六项质量问题由专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并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终止鉴定函》,认为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鉴定。后被告东盛建安公司再次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预验收过程中需整改的质量问题进行“工程修复方案”“修复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另查明,长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1年1月8日对长葛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关于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修建的“瑞祥花园”住宅项目履行人防义务的函》(长人防函[2021]2号),显示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在人民路中段东侧、卫生防疫站东临修建的“瑞祥花园”住宅项目,设计建设人防地下室1139.51㎡,并于2016年10月开工建设,目前人防工程主体已完成,迄今为止,建设单位没有进行人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为加强我市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恳请不动产登记局对“瑞祥花园”住宅项目不予办理登记备案。2021年1月4日,被告东盛建安公司将广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1)豫1082民初20号],诉请:1.确认广宏公司2020年9月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广宏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豫1082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盛建安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就后续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等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作为发包方,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是原告进行施工的必要前提条件,但自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至今,地上建筑物一直未能清除,原告不能完成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的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既有瑞祥花园1号楼,又有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而瑞祥花园1号楼已完工,地上24层建筑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法院裁判,故应仅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中涉及的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的人防和地下车库价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广宏公司诉被告东盛建安公司另一案件中[案号(2019)豫1082民初6009号],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远建鉴[2020]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认真计算,人防及地下车库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4110163.68元,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予以采纳。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但案涉人防和地下车库未竣工验收,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另监理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预验收时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显示有“厚度不够”等问题,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所列问题已经整改并通过验收,故质量保证金应暂予扣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04655.5元(4110163.68元×95%)。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其造成有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已施工的人防和地下车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长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函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不同意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系政府原因不让其实施拆迁方案,属不可抗力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东盛建安公司主张代反诉被告广宏公司垫付的税费1247800.2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按时缴纳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未约定由反诉原告代为缴纳,且反诉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和税收缴款书中显示的纳税人是“宗治业”、“王福林”、“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税种和品目名称有“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销售及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足以证明系应由反诉被告广宏公司缴纳的税款,亦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已代为缴纳,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的部分;二、被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904655.5元及利息(以39046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466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81元,由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49元,被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01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盛建安公司提交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一份和照片五张,证明案涉工程后期民房已经由东盛建安公司发包给长葛市畅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场地拆除清运,工程已经拉起围挡进行实际施工。广宏公司质证称,广宏公司未参与该合同,对此并不清楚,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地上附属物仍存在,不符合施工条件。另外,该证据显示签订半年后至今长达半月没有工程进度。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盛建安公司虽然提交建筑物拆除合同和照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地上附属物已经全部拆除,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本案中,东盛建安公司与广宏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东盛建安公司负有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施工条件场地的义务。但截止广宏公司2020年9月6日向东盛建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东盛建安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清除地上建筑物的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施工。因此,广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部分并无不当,东盛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东盛建安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通知单》和长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函不足以证明广宏公司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东盛建安公司不同意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暂予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认定东盛建安公司关于广宏公司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广宏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广宏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东盛建安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东盛建安公司应于2020年9月14日起向广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东盛建安公司违约行为引起,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东盛建安公司承担46600元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盛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904655.5元及利息(以39046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81元,由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85元,由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8015元,由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0元,由河南东盛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846元,由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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