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亮,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机场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鹏,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亮、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被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红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理由: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到这笔款项,也无法支付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这笔款项是何人得到的,由得到这笔款项的人去支付。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及张红亮三人均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三人应该对广宏公司支付相应其费用及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说没有得到全部工程款无法支付一审判决的款项及利息,上诉人所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存在上诉人所说未得到相应款项的话,他应该向宏基公司主张,与广宏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1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被告***、张红亮、***三人合伙挂靠在原告广宏公司以承揽长葛宏基钻石城A区1、2、3栋楼的工程,由***负责合伙事务的财务管理,张红亮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及建筑辅材的购买,***是该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建筑主材的购买。2011年5月21日、6月29日,被告***以广宏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张新法购买124851元钢材,后***等被告未按时支付钢材款,案外人张新法将广宏公司及***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108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宏公司支付张新法货款64851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2019年6月18日,广宏公司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张新法货款及利息共112000元。2019年6月2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说明张新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7)豫1082民2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广宏公司向被告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亮、***三人合伙挂靠在原告广宏公司以承揽长葛宏基钻石城A区1、2、3栋楼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欠案外人张新法货款64851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未支付,导致原告涉诉后支付张新法货款及利息共112000元,被告***、张红亮、***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被告***、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1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红亮、***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红亮、***三人合伙借用被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欠案外人张新法货款,本应由该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借用资质,被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被诉后被执行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红亮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仍有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君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伟丽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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