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25民初10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金阳南路54号观山湖1号商业用房3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商科创园区B栋7层715号。
法定代表人:钱帮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茂名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3号开磷城项目商务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冯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8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大磏天然气运输管道项目(Ⅱ标段)对管道运管、布管、焊接等与管道安装等相关的工程进行施工;单价以后期签订合同为准。2021年12月5日,被告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2月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怠于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通过劳务来安装天然气管道,系安装承揽引发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共识的,合同任意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协议管辖,该约定有效,该案应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冉贤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领
书 记 员 程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