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春,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审第三人: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兴禾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被上诉人兴禾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交四局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禾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载明了兴禾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兴禾城公司、***已经陈述双方的单价。退一万步说,即使双方真没有约定单价,也完全可以通过评估处理。另外,兴禾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42980元属于重复计算,在双方的另外一案中已经计算,还陈述施工所需材料已经包括在单价中。也就是说兴禾城公司、***对零星工程39360元是认可的,并且有兴禾城公司的职工梁某签名。事实上,***只是施工班组而已,根本不存在需要人工建筑材料这一说法。***只知道施工,轻信了***的话才先垫付材料款,客观事实就是***负责购买材料。

***二审辩称:1、我向***超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均有协议、收据、转款记录、付款凭证等依据,所有依据在一审时均已提供给法庭并进行了质证;2、***诉称已支付的工人工资不是他的工人事实不成立。(1)一审庭审质证时,***认可了所支付工资工人是属于***工人;(2)2019年10月17日,在陆平镇政务中心,由福泉市劳动局组织、陆坪劳动监察中队、陆坪镇政府、金广达公司、中交四公局二公司、***及本人参与,就***以堵工讨薪协调会上,***提交的《贵阳至黄平高速公路民工工资表》载明了***支付工资的工人均为***工人。

兴禾城公司二审辩称:兴禾城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而且案涉工程与兴禾城公司也没有关系,兴禾城公司做的是石方工程,***的行为是以做工程为理由,实施敲诈行为。***2019年9月10日在施工现场堵工闹事,给施工现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项目部通报,***的行为属于乱诉行为。本案应维持原判。

中交四局二公司二审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禾城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7867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禾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上提供了2019年10月16日陆坪镇劳动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的微信通知,通知***协商处理拖欠民工工资。提供了项目部的短信通知,由***提供有关民工身份证进行核实民工工资。***提供的2019年9月27日《关于K92+610涵洞和K92+745-K92+940段截水沟及平台沟的最终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欠刘灿强施工队的工资共计30158元,在签订协议时,由***予以支付,***在该协议上签名。***还提供了自行制作的K92+610涵洞班组(袁绕军)退场结算单,金额为42980元,自行制作的其他临时安排零星用工39360元,以及材料销售单,金额196330元。***以兴禾城公司、***共计欠278670元,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做工系从***处转包,***系从兴禾城公司转包,而兴禾城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仅认可兴禾城公司承包了土石方工程。***的主张除拖欠民工工资的通知(待证事实)和协议书外,其他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无证据的证明力。即***的做工,既无合同,也无单价,更无结算。故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起诉主张兴禾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与兴禾城公司、***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关于K92+610涵洞和K92+745-K92+940段截水沟及平台沟的最终调解协议书》已在另案中予以举证并解决。另外***提供的K92+610涵洞班组(袁绕军)退场结算单以及材料销售单等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与兴禾城公司、***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材料款的问题,***也并未举证证明材料系***委托其购买的或者双方约定材料款由***支付。故一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袁丽娟

审判员  倪 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