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申字第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系死者冯磊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系死者冯磊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洁,女,汉族,系死者冯磊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洁,系冯敬哲之母。
一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超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周洁、***、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属于无证驾驶,其与申请人不属于雇佣关系,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应得到双重赔偿,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请求再审。
四被申请人未提供陈述意见。
一审第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判令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磊的死亡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因***是受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也属于用人单位的人。应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以上事实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而申请人***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雇员***未尽资格审查及安全教育的注意义务,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转租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