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贾超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许昌县××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许昌四通公司所属的S325线长葛石象至***大修工程S325DX-1合同段(甲方,以下简称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与原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胶轮压路机一部,每月租金15000元,使用地点为S325一标。乙方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手一名,食宿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有专业指挥机械车辆准确提供施工要求和安全条件,乙方不承担施工技术及事故责任。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转租其他单位使用,否则乙方将无条件收回机械,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期满后,甲方应确保所租设备安全撤离施工现场,否则停用期间应按日历天数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胶轮压路机租给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使用。2012年3月23日上午,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辆临时租给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压路机驾驶员***驾驶压路机发生碾压事故,造成长葛市公路局工程科实验员冯磊死亡。事后,***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许昌四通公司和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许昌四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个月的车辆停用损失6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四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压路机返还给原告。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3.4日《机械租赁合同》上压缝印章印文与该份合同上甲方栏后印章印文(印文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S325线长葛石象至***大修工程S325DX-1合同段)是否是同一枚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09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3.4日《机械租赁合同》上压缝印章印文与该合同甲方栏印章印文是同枚印章印文。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对原告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28日证明)加盖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机械租赁合同》所证明的事实,经本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本次审理中已对该合同上的相关印章印文予以了鉴定,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昌四通公司所属的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租赁原告***胶轮压路机,双方约定未经出租方,承租方不得转租他人。而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租给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使用,在转租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使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给原告造成17.5个月停用损失,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系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许昌四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与原告所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已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四个月的车辆停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租15000元赔偿剩余13.5个月共计202500元的停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期间的停车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5个月的车辆停用损失202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
上诉人许昌四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租赁合同进行审理判决是错误的。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虚假,合同公章系伪造。对此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公章比对原件故意不予认可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并依据该合同进行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2、原审判决以”车辆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转租,转租期间发生事故被公安部门扣押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20250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车辆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转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使用工程机械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机械手一名,即司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其在工地驾驶机械的行为是受雇主(被上诉人)的指派,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被上诉人承担。***将机械开出上诉人处,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况且,工程机械到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工地是恒通公司与***协商的结果。对此,在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中恒通公司承认是”临时租用”,并承认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日600元。从以上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的雇员***与恒通公司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车辆的转租与车辆被公安部门扣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转租并不必然导致车辆被扣押。车辆被扣押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雇员***犯罪致人死亡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最后,本案工程机械的扣押系公安机关实施,工程机械是否需要查封系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与上诉人无关。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需要扣押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查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对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案件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上诉人许昌四通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本案仅涉及剩余13.5个月的租金损失,其余案件事实与上述判决案情系同一事实上。原审法院依照已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事实和责任不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建稳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