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514号
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振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振公司诉称,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某某,被告系*某某招用的工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298.85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某某间存在承包关系,*某某招录的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为支付;
2、欠条三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某某间就代发工资进行了结算;
3、案外人***劳动合同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案外人**劳动合同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该两名员工工资均为2,500元/月,年底奖金均为15,000元,高出部分系平日的报销款及奖励。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经老乡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1日受伤停工,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原告每月底支付被告当月生活费2,000元,余款年底发放,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银行卡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
2、工地照片五张,旨在证明被告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泰日社区北丁村梁典北路XXX号XXX号原告工地工作并受伤;
3、***名片及原告公司广告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受伤地点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医院处方笺一份、诊断报告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工地受伤的时间及就诊情况。
庭审中,原告铁振公司申请证人*某某出庭作证,*某某称其与原告间系承包关系,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是为了本次诉讼而补签,合同约定的2,500元/月工资标准远低于行业标准,且原告对超出部分解释为报销款及补发奖金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铁振公司与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4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31日及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农行卡内各发放2,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及**系原告员工。对***,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至12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5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2月14日各发放当月工资3,000元及25,100元。对**,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月、6月、7月、9月至12月底各发放当月工资2,5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发放5,000元,2月13日发放17,500元,3月4日发放4,000元,3月14日发放1,000元,5月29日发放3,500元,8月20日发放1,000元,10月18日发放2,000元。
又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839号裁决书,裁令:一、确认**与铁振公司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铁振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98.85元。原告铁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多少。
对于争点之一,***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发放时间及形式与原告的另两名员工相同;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某某与***系合伙关系,在本案庭审中又称*某某与原告间系承包关系,*某某雇佣被告从事劳务,***代为*某某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结算依据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任一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抗辩意见,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原告铁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4月4日至8月31日,故本院据此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争点之二,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辩称其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2,000元系每月预发的生活费,余款于年底一并发放;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在每月工作满30天的情况下月工资亦为5,000元,故本院按满月工资5,000元计算被告的法定工作时间工资为3,625元/月(5000÷30×21.7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应按3,625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6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166.6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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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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