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3民初447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兆丰大道北段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3XE9LB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城南交通小区4号楼1**3楼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O2MA9F4FLL5D 负责人:*** 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县槐店镇**中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F475773。 负责人:***。 被告:**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白集镇梁庙行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5QBHQ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县**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2500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时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县**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21年5月起,原告先后分12批次向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商水县××路××段××小区项目工地供沙子、石子等混合料,与被告商定沙石混合料100元/吨。截至2021年9月11日,被告共收到1775.64吨沙石混合料,且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截至目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沙石混合料货款9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下余87500元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县**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级配沙石采购协议》,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有“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即海立公司)总部住所地(即**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30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商水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同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4日签订的《级配沙石采购协议》,该协议的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后,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海立公司)总部住所地(即**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县**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翌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