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民初5734号 原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兆丰大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3XE9LB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颍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8930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9979875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总计41万元整;2、判令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83400元(以38万元为基数,按日0.07%计算自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的违约金79800元;以及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违约金3600元);3、判令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4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主张债权负担的律师费5万元;6、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系淮阳建业滨河院子(南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后其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上海胜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被告建工集团、胜举公司与原告沟通协商一致,就租赁原告两台塔吊设备事宜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22000元/台/月(不含税),安拆费35000元/台,并要求原告将两台塔吊安装在淮阳建业滨河院子(南院)2#和3#楼,其中,2#楼的塔吊于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租;3#楼的塔吊于2020年11月5日开始计租,并明确约定了因合同产生的全部争议,由设备所有人辖区法院受理。 原告委托***负责两台塔吊的现场管理和日常维护。 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双方对2021年8月31日前产生的租赁费、安拆费(共7台,租赁原告2台,被告自有5台)、税款负担核算确认,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截至2021年8月31日,共欠***(收款方)三十八万元整(380000元),还款期限2021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0.07%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取证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承租的3#塔吊于2021年10月7日报停,2#楼塔吊继续承租至2022年1月10日报停。双方在2022年1月9日对欠款事项再次进行核算,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欠***人民币三万元整,承诺于2022年1月27日之前偿还,若到期未能偿还,愿以月利率2%为逾期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截止2022年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共计4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 2022年5月,***以原告身份将**作为被告诉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后以二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起诉。 近日,原告向被告胜举公司主张债权遭到了拒绝,并称该欠款是被告**个人所为;被告**称该债务应由被告胜举公司进行清偿。经网络查询得知,被告胜举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胜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该项目的承包方以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系被告建工集团,故其虽不是实际施工方和实际承租方,但基于其违法分包行为,也应当对下欠的租赁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关于管辖权的明确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被告在贵院所在地区并不具有注册地或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且本合同履行地也非贵院所在区域,贵院无权管辖审理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作为被告之一,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以上,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中,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的内容,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出租方为河南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因合同所产生的全部争议,由设备所有人辖区法院受理。但原告所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并未加盖合同双方的印章,也无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名或捺印,依法不能作为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有效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均不在沈丘县,且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沈丘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