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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64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N2T46,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973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寒,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稳,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寒、薛加稳因疫情防控限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正。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8217.94元,从2020年5月3日开始到2022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支付178217.94元,其余13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立诗公司答辩称:1、被告作为上工缝制机械(浙江)有限公司黄岩基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和劳务合同,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的员工签字,结算单和劳务合同上签字的龚卫东、结算单上签字的朱佳奇并非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对该结算单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3、被告确实曾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的劳务费,但该劳务费是受总承包单位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代发,且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数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也不匹配,可见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黄从富、原告***与案外人龚卫东签订《楼地面、屋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单位: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黄从富(名字被划去)、***(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上工缝制机械(浙江)有限公司黄岩基地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路东侧、锦川路北侧三、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料……五、合同暂定总价:捌拾捌万贰仟叁佰元整(小写:882300)其中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第二条承包内容……2、乙方承包内容包括且不限于:1)地坪……2)楼面……3)屋面工程……第三条承包价款1、承包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如下,最终以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第五条合同支付条款1、合同生效后,劳务分包人每月向承包人上报当月完成的总计完成工作量,承包人核实后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当月的劳务工程款的50%,春节前付至本年度完成劳务累计工程款的80%,春节后至竣工前每月支付劳务工程款比例仍然为当月劳务工程款的50%,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工程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合同双方办理完结算工作后两个月内,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余款在审定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工程款的上报和支付(1)乙方必须根据实际完成情况(由项目部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先自行结算……报项目经理确认审核……4、结算及付款均由乙方代表本人签字办理……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龚卫东职称:施工负责人乙方:黄从富***职称:班组负责人……甲方: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龚卫东……乙方:瓦工班组班组负责人:黄从富***……”。龚卫东、黄从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或合同章。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从富退出班组,原告***按约为合同项目提供地坪和屋面施工劳务服务。2020年1月20日,被告上海立诗公司向原告转账220000元并附言“上工缝制机械黄岩项目劳务费”。2020年5月3日结算工程款,案外人朱佳奇、龚卫东出具《***地坪屋面结算单(截止2020年5月3日)》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上工缝制机械(浙江)有限公司黄岩基地建设项目……截止2020年5月3日已付……662646.4……应付款……308217.94……朱佳奇……同意付款:30.8万元龚卫东……”。此后,被告上海立诗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附言“上工缝制机械黄岩基地建设项目劳务费”、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附言“上工缝制机械项目劳务费”、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70000元并附言“上工缝制机械黄岩项目劳务费”,此三笔合计170000元。余款130000余元至今未结清。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上海立诗公司支付劳务工程余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外人龚卫东在与原告签订的《楼地面、屋面劳务分包合同》中,向原告披露其身份为上工缝制机械(浙江)有限公司黄岩基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上海立诗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在答辩中也自认其确系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且,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项目工程款,附言也均记载为“上工缝制机械黄岩项目劳务费”之类。虽然原告抗辩称龚卫东并非其员工,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单独就某一工程项目聘任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的现象非常普遍。龚卫东是否与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和其是否担任施工负责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实施各种工程施工活动并无必然关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龚卫东系被告的代理人。因此,龚卫东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终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余款30.8万余元,但此后仅支付了17万元,尚欠13.8万余元未付。现原告就低取整仅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牟宇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梅嬉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