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689号
原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俞张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杨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53,05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3,055.3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享有对上海鑫泷机械厂房项目就其施工部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制构件吊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上海鑫泷机械厂房项目的PC构件吊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完成后结清工程款项。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20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尾款853,055.36元。结算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制构件吊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总承包的上海鑫泷机械厂房项目,承包范围:项目的PC构件吊装,暂定工程量4,091.10立方米,暂定工程总价1,145,508元,单价280元每立方米。合同还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吊装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主体结构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结清工程款项。
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853,055.3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合同、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53,055.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款项,然被告逾期支付,违反约定,故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3,055.36元;
二、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立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53,055.3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盛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