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3991号
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973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靖安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香田乡教育路99号。
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靖安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30,11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靖安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0,11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夏 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