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4民初217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住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8年2月15日,汉族,住山阳县。
被告:周桂梅,女,生于1960年8月21日,汉族,住山阳县。
被告:**,男,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住山阳县。
被告:***,女,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刘莹,女,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住山阳县。
被告:章鹏,男,生于1985年9月7日,汉族,住山阳县。
被告:山阳县丰阳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桂梅,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阳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周桂梅、**、***、刘莹、章鹏、山阳县丰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大酒店公司”)、山阳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被告**、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梅、**、***、刘莹、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上述借款从2019年4月6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9日,**因经营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年利率20%,刘莹、**、***、章鹏是担保人,书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9年4月6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莹、***、章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将20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
被告**、周桂梅、**、***、刘莹、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刘莹、**是担保人,符合被告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周桂梅、***、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和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利息约定和原告诉求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15.4%,因此借款人同意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3、被告对借款合同中间两页内容表示质疑,案涉借款合同总共四页,第一页、第四页均有当事人签名,但其余两页只有按印无签名,而这两页约定了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因此被告认为这两页有造假嫌疑,否则担保期间仅是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4、如果能达成调解,被告**同意以丰阳大酒店二期一楼大厅南半部分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以解除担保人**、刘莹的担保责任。
被告**、周桂梅、**、***、刘莹、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本案的借款人,**、刘莹是担保人,被告***、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周桂梅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内容明确载明:借款人**,借款人家属周桂梅;担保人1**,担保人家属***;担保人2刘莹,担保人家属章鹏,由此仅可认定被告周桂梅、***、章鹏是作为被告**、**、刘莹的配偶签字,并无明确担保之意,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合同、借条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借款人家属周桂梅;担保人1**,担保人家属***;担保人2刘莹,担保人家属章鹏。借款合同同时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酒店经营;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7年3月19日起到2019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为出借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收到出借人资金之日起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完结之日止。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的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8201)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照年利率20%清偿利息至2019年4月6日,后再未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周桂梅、***、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酒店经营,即借款用于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第九条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为出借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被告**、刘莹作为连带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刘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9年4月6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刘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书面约定“……,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为出借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收到出借人资金之日起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完结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刘莹均是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两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刘莹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刘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3月19日,合同约定年利率20%,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0%已清偿利息至2019年4月6日,故本案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时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本案起诉时(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刘莹、**是担保人,符合被告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周桂梅、***、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还款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内容明确载明:借款人**,借款人家属周桂梅;担保人1**,担保人家属***;担保人2刘莹,担保人家属章鹏,故周桂梅、***、章鹏作为**、**、刘莹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仅表明其知悉其配偶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并无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借贷纠纷中,负有偿还借款责任的应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当事人或保证人,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对该款项如何使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认定,即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用途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周桂梅、***、章鹏、丰阳大酒店公司、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被告对借款合同中间两页内容表示质疑,案涉借款合同一共四页,第一页、第四页均有当事人签名,但其余两页只有按印,无签名,而这两页约定了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因此被告认为这两页有造假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均是原件,被告虽对借款合同的其中两页内容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44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刘莹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桂梅、***、章鹏、山阳县丰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山阳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刘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妍
书 记 员 朱波